□ 许荷宜
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人格要素包含独立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责任三要素。《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公司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新《公司法》一经出台,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完善和强化。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二款规定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三款针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做出了特殊规定。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可以同时适用,即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同时要求公司股东和其他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涉及法人人格否认纠纷存在三种类型:
1.顺向人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起诉母公司为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起诉子公司为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起诉母公司之外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大量出现的纠纷系发生在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的15号指导案例及《九民纪要》一定程度上承认横向人格否认,在此基础上,新《公司法》创造性规定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部分纠纷中,债权人同时主张“纵向混同”与“横向混同”,被告往往涉集团公司,此类案件需对公司间复杂关系需层层把握,分别认定。涉及反向人格否认、一人公司的案件,实践中认定思路亦存在分歧,应结合个案具体情节,谨慎判定。
人格否认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人是股东,唯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基于个案适用,法院认定某个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判决不扩张于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行为要件:新《公司法》采取概括立法表述,即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九民纪要》将“滥权行为”描述为三种情形,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方面的补强。《九民纪要》指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故财产混同是认定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
3.主观要件:股东主观上需具有明显过错,且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股东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4.结果要件:滥用行为需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股东滥用行为需要有“量”的把握。“严重损害”通常指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如资不抵债、停业、破产或财产被不当转移导致无法偿债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仅发生在公司偿债不能时,而不包括偿债能力受到损害的情形。
司法典型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庭审理一起蔡某某与A公司借贷纠纷上诉案,两级法院均认定B公司、C公司、D公司、钱某及张某应当对A公司所欠蔡某某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蔡某某与A公司签订《借据》,双方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钱某,其担任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四公司之间亦存在股权上的关联。且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钱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其无法证明资金往来实际用途,符合关联公司财产被随意占用、处分的情形。A公司负债时,无法以自有财产承担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结合四家公司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完全一致,构成“一套人马,多套牌子”的混合经营模式的情形。钱某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滥用行为,导致了A公司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作为钱某的配偶,担任A公司董事,B公司监事,夫妻二人对四家公司全面控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及法人人格纵向否认与横向否认两种情形,两级法院对于法人人格否认认定持谨慎态度,其本质仍是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与独立财产。
人格否认认定注意问题
1.财产混同认定标准
法院通常会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的财务账簿、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清晰可区分、公司的资金是否被股东无偿或无法规依据地随意占用、公司财产是否被用于与公司经营无关的股东个人消费等情形。若公司与股东共用同一个银行账户,公司与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难以区分,股东、关联公司随意调动公司资金且缺乏合理依据,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其构成财产混同。此外,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两家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进行财务咨询,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人格是否混同的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偶尔的资金拆借或代付,若有合理解释和清晰账目,不宜认定构成财产混同,应注意审查公司与股东之间资金往来是否做出相应的财务记载,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定。
2.“人员、业务混同”特殊问题
“一套人马,多块牌子”是最典型的人员混同。除非有法定、约定的竞业禁止,否则法律并不禁止公司间的人员交叉任职,不能仅因为公司间人员不独立即否认法人人格。而业务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之间从事同一业务,以及大量交易活动形式交易主体与实际交易主体不符。商事实践中,集团子公司从事同领域或上下游业务系正常现象,业务混同亦并非判断人格混同的决定性因素。换言之,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表征之一,并不当然构成人格混同。
3.“过度支配与控制”认定标准
判断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实质上仍是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与独立财产。公司的意志若与控制人的意志高度一致,则公司丧失独立法人功能。区别于股东正常控制公司经营管理行为,过度支配与控制往往体现在股东违反公司章程,从事有关活动违背公司整体利益。控制行为往往超过了公司治理的范畴,导致公司丧失了独立自主性,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对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判断应当综合把握行为主观目的、控制行为是否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控制的强度和范围、行为的效果等几个方面加以判断。
4.“资本显著不足”认定标准
在实践中,判断注册资本是否显著不足一般比较的是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其实际经营的业务规模与风险是否相匹配。应当考虑不匹配的程度,行为的持续性以及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判定公司经营诚意,结合公司所从事行业的性质、经营规模、负债情况等进行综合考量。需特别强调,区别于公司正常的“以小博大”经营行为,资本显著不足需把握度的问题。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往往伴随“人格混同”以及“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且资本显著不足只能起到风险提示的作用,而不能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独立判断依据。
6.横向人格否认认定标准
因法人人格否认纠纷本质属侵权类案件,判断是否构成横向人格否认时,仍然应当遵循一般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则,结合《九民纪要》所列举的三种常见情形以及新《公司法》第265条第4款明确的“关联关系”之规定,在主体、行为、主观、结果要件这四个层面加以审慎适用。在主体要件审查中应当注意,“控制”不仅包含控股,亦包含实际控制,注意判断是否存在隐藏的控制关系。在行为要件审查中应当注意,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中还可能存在不当利益输送、不当资产转移等控制权滥用的情形,此时根据股东过度支配和控制的标准和行为类型进行认定。
7.一人公司特殊问题
针对一人公司认定,国有独资公司适用特别规定。夫妻二人的公司,因具有两个独立人格的股东,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为一人公司。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一人公司应有针对性地提供相应证据。比如,一人公司可以证明日常经营管理行为具有规范性,提供留存的相应关联交易的合同,以及提供经过注册会计审计的历年财务会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此外,如果债权人针对股东提供的证据发表实质意见,股东应对债权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交补强证据,否则股东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对此应进行实质性审查。新《公司法》并不要求所有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都经过审计,只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需进行审计,一人公司并无法定审计要求。
公司经营风险提示
1.公司严守财产独立底线:公司应当规范审计,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确保每家公司都有独立的银行账户、会计账簿和清晰的财产权属证明。
2.公司规范关联交易:关联公司间的交易应遵循商业惯例、价格公允、程序合法,并留下完整书面记录。
3.公司保持治理独立性:即使公司人员有交叉,也应确保各公司有独立的决策机构和经营流程。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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