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讯员 武之歌 记者 徐荔
员工利用自己在公司内获得的信息或便利条件,与公司发生交易,从中赚取部分交易利润。公司以此为由辞退了员工,双方产生纠纷并发生诉讼,到底谁有理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的一起案件给出了答案。
员工因自我交易被辞退
员工的“自我交易”行为,是指公司员工直接或间接与其所在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行为。倪某是某贸易公司线上渠道团购部经理,工作内容为负责开发客户线上团购。2016年年底,倪某将某商贸公司引入某贸易公司战略合作方。然而,事实上该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倪某的亲戚,实际经营人就是倪某本人。
倪某供职的贸易公司在后续稽查过程中发现了上述问题。此时,两家公司之间的贸易往来金额已达2000余万元。倪某对此作出书面检讨,承认存在自我交易行为,承诺退回公司30万元。
根据该贸易公司《就业规则》,员工从事与公司形成利益冲突的事务、员工自行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和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或其他企业,公司可解除劳动关系。于是,该贸易公司以倪某违纪为由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倪某书面解释解除事由为:倪某违反公司《就业规则》中的规定。
倪某提起仲裁,要求贸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不过,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倪某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倪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贸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两审均未支持员工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倪某作为该贸易公司线上渠道团团购部经理,工作内容为负责开发客户线上团购,倪某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与贸易公司进行交易,实质上是利用自己在贸易公司的职务及影响力,为自身或关联方谋取商业机会或利益,导致劳动者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的直接冲突。倪某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劳动者的忠诚义务,也违反了贸易公司《就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贸易公司依据上述规章制度规定解除与倪某的劳动合同,为合法解除。倪某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倪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二中院。
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的董监高人员进行自我交易是受限制的,但在《公司法》所规制的董监高人员范围之外,公司其他员工进行的自我交易行为是否应当被限制或禁止,并无明文法律规定。在员工以自己或近亲属为相对人,与所在公司发生交易时,应当视其所在公司是否同意而认定该员工是否违反了忠诚义务,如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禁止此类行为,则该员工的自我交易构成违纪行为。
该案中,在无证据证明倪某的行为经过贸易公司允许的情况下,贸易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倪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属合法解除。倪某在没有经用人单位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自己的亲属设立的公司与其所在用人单位进行交易,确属利益冲突行为,不仅违背劳动者的基本忠诚义务,还严重违反贸易公司的规章制度。
最终,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公司员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享有专属性的权利,在稳定的劳动关系约束之下,劳动者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对交由用人单位专属性支配的劳动的对价。劳动者在已就其劳动获得对价的前提下,通过自我交易的形式再从用人单位获取市场交易的利润,超出了劳动报酬的范围。如果用人单位基于市场需求,愿意通过让利方式与劳动者进行交易,需要通过用人单位的决策程序作出表示。劳动者在没有经过用人单位决策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自我交易,违背劳动者的忠诚义务且违反民事活动的等价原则,用人单位有权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或追究相关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广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限制或禁止自我交易的情况下,应遵守相关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如果自我交易确属对用人单位有利,则应通过用人单位的决策程序进行沟通协商,在获得用人单位同意的前提下通过正常磋商方式缔结交易,避免因违反诚信原则而产生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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