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志勋
□ 欧盟首轮《电子司法战略和行动计划》(2019-2023)提出了三个战略目标,即保障司法领域的信息获取;实现司法机关、公民和司法专业人员之间的电子交往;以及提升司法应用程序和不同领域之间的互操作性。
□ 欧盟第二轮五年发展战略,适用于2024年至2028年期间。从整体上看,该战略旨在确定战略和操作目标以及在这一数字化转型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制定组织和方法上的措施,确定助力和推动数字化的关键促成因素,并提升有助于协调和跟进电子司法倡议进展的机制。
□ 欧盟的电子司法战略和具体实施对于我国而言有以下三点内容值得借鉴。首先,我国应提升司法人工智能在规划与技术层面的战略地位;其次,应深化相关方案的整体系统性安排;最后,应进一步重视并优化各阶段的评估机制。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在“深入推进数字中国建设”一节提出,以人工智能引领科研范式变革,加强人工智能治理,推进政法工作数字化平台建设。就此而言,我国对司法人工智能的讨论与初步应用已有较长一段时间,并长期重视司法信息化、智慧法院与审判管理深化。依托于大数据和算法的中国司法人工智能体,逐渐从浅层次辅助司法向深度进化。尤其自2025年DeepSeek问世后,各种整合性的人工智能综合服务和司法专门服务大规模推向市场,当事人在面临民商事纠纷或其他法律服务需求时,更为主动地寻求人工智能体或者集成应用的建议。这都是当前时代为中国司法带来的开放性问题与挑战。
在国际层面,司法人工智能应用常常建立在在线纠纷解决的基础上,随着技术进一步成熟,各国学者的关注度也逐步提高。无论从确立我国领先地位还是从借鉴域外经验比较研究的角度看,都有必要围绕司法人工智能应用的域外代表性法域的现状和设想展开研究。了解欧洲对于法治,特别是程序法治的整体预期与参照系,有助于我国在法治领域澄清误解、求同存异并实现司法改革的预设目标。在中美关系错综复杂、国际形势变幻莫测的当下,加强对欧洲就前沿问题发展动态的研究愈发显得迫在眉睫。
欧盟的电子司法战略、法律规则与实施
欧盟首轮《电子司法战略和行动计划》(2019-2023)提出了三个战略目标,即保障司法领域的信息获取;实现司法机关、公民和司法专业人员之间的电子交往;以及提升司法应用程序和不同领域之间的互操作性。在此基础上,欧盟将工作重心转向立法及实施,比如明确规定,从2025年5月起,相关电子法律通信与交往必须使用分散式信息技术系统并附有基于e-CODEX(一种在线电子司法通信系统)的可互操作接入点。欧盟进而提出由条例和指令共同组成的数字化一揽子计划,涵盖了24项欧盟法律文件的实施细则。在实践中,通过e-CODEX互联的各成员国系统证明了有权机关、法律专业人士以及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快速、安全且可靠地互动,同时电子证据数字交换系统正在成熟发展为信息技术领域能够直接应用的参考实现软件,并且能够在不同成员国之间交换诸如欧洲调查令等文件。总体来看,欧盟的发展趋势是由基于自愿参与数字化倡议的方案转变为基于立法行为的强制方案。
欧盟于2025年1月16日发布的第二轮五年发展战略,适用于2024年至2028年期间。自发布以来,该战略得到了欧洲学者的普遍关注。从整体上看,该战略旨在确定战略和操作目标以及在这一数字化转型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制定组织和方法上的措施,确定助力和推动数字化的关键促成因素,并提升有助于协调和跟进电子司法倡议进展的机制。针对数字转型语境下(如视频会议、数字文件等)出现的问题,应当考虑采取具体行动,同时也应保持灵活性,以便根据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带来的挑战和机遇引入新的行动。就此而言,该战略提出了以下六点基本原则,分别是尊重基本权利和原则、获取司法救济权、以人为中心、弥合数字鸿沟、使用者的数字赋权、可持续性;并且附加了六项操作原则,即一次性、默认适用数字化、互操作性和网络安全、动态司法、数据驱动的司法、开源,最终形成“6+6”的原则矩阵。
电子司法的整体目标必须始终是改善向公众提供的司法服务,以促进司法保护的有效实现。欧盟逐层深化战略及操作目标体系。在提高获取数字司法的可能性方面,应提升数字司法的普遍获取机会,促进增值型数字司法服务,改进并推广电子司法门户网站和EURLex,弥合数字鸿沟以获取数字司法,并赋权个人、企业和司法专业人士;在加强数字司法合作方面,提高跨境互操作性,改善实时通信服务;在提高数字司法效率方面,有必要促进以数据为导向的司法,利用针对数字司法效率的技术,促进司法中一些面对面活动的数字化;在推广创新的数字司法方面,则需要发挥创新技术的杠杆作用,并且促进创新经验的交流。
同时,为了实现这些目标,该战略将电子司法的关键工作领域划分为:e-CODEX(进一步开发分散式信息技术系统,包括互操作性和安全配置及安全特性)、电子司法门户(信息服务和与外部资源的互联)、电子接入点(程序化门户和相关用户界面服务)、实时应用(视频会议、机器转录和翻译、口译以及其他实时应用服务)、数据(法律和判例;法律和司法数据)、司法领域中的人工智能和其他创新信息技术服务等。
在具体措施与行动规划层面,欧盟尝试通过对话式助手(聊天机器人,包括由人工智能驱动的)协助使用者,为公民获取司法信息提供便利;设置互联寄存器,推广使用欧洲案例法标识符;实施并推广电子签名和印章的使用,便于识别和认证使用者身份及保障使用者的知情同意权。此外,欧盟还划定了具体应用领域并提出在司法领域安全地应用人工智能,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司法裁判的匿名化和假名化;作为诉讼程序记录和法院收集证据整理的转录工具(语音到文本和文本到语音);用于翻译;用于对案例法和大数据来源进行法律分析;用于计算赔偿权利,例如乘客权利等情况。
最后,基于既往大型项目的经验和教训,该战略在事前规划的基础上,强调事中与事后的评估。第一,欧盟认为应当配套安排评估实施情况和效果的后续程序,就此建立协作式后续机制。无论是通过整理由欧盟财政计划或各国资助的相关项目和倡议,还是通过促进成员国之间的信息交流,该协作要求能够跟踪查明相关进展。第二,欧盟给出了事中补充某些用于支持具体行动的项目或倡议的收录标准。当项目或倡议得到认可时,就会被纳入相应的战略目标、操作目标和行动的后续机制中。每个项目或倡议需要提供的信息至少应包括:项目描述、范围和目的、相应的战略和操作目标、工作区域、预期收益、参与的成员国和/或组织(需简要描述各方的角色和责任)、时间线、资金来源(欧盟资金或其他)、与其他项目的相互依赖关系和潜在协同效应等。第三,考虑到人工智能技术的高速发展,第二轮战略的方法论不同于上一轮行动计划,没有明确提出一份穷尽列举的项目清单。相反,最新战略优先考虑迅速响应不断变化的情况的能力,例如引入新的法律、技术创新或未预见的障碍。
欧盟电子司法战略和具体实施的参考价值
欧盟的电子司法战略和具体实施对于我国而言有以下三点内容值得借鉴。
首先,我国应提升司法人工智能在规划与技术层面的战略地位。在欧洲处理人工智能技术的方案中,虽然有一部分内容受制于其固有的政治与决策机制、无法实现对现实的迅速反应,但是仍具有一定代表性、能够在制度上尽可能汇聚各方合力。其决策包含多份文件,体现了不同利益主体、成员国代表的意见,在具体的体制机制设计上也重视分权分责、广泛沟通,体现政治协商机制。在司法领域,欧盟对于需要统一规定的实体规则,通过条例或者指令的方式,实现欧盟法与国内法在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方面的一致性;同时,在欧洲层面形成处理不同实体问题的单一程序及标准,并促进各国互相承认与执行其法律规则和个案裁判。就我国而言,将司法人工智能提升到战略高度,亦具有宣示与引领作用,有必要在尊重国情的基础上提高对司法人工智能工作的重视程度,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人工智能发展的迫切需求,将司法人工智能应用作为我国法治领域的制度优势之一。
第二,应深化相关方案的整体系统性安排。欧盟的前述战略分别从原则、目标、领域与行动的层面,逐步细化整体方案,并将各方面专家提供的具体制度分别归入该体系之下。各个层面又可以进一步区隔,如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操作原则,目标分为战略目标和操作目标,体现了不同制度功能与价值之间相互调试和对齐的过程。同时,该战略也对未来可能逐步出现的、符合其整体构想的举措保持开放态度,提前预设了认可和收纳具体举措的标准与程序,展现了事前和事中视角的治理。特别是,欧洲的司法人工智能战略已具备滚动性,能够体现出高级别的顶层设计,与我国的政治、经济与司法改革五年计划或纲要颇有异曲同工之妙。我国一向重视重大政策实施的统筹规划,以及指标体系的建设与优化。面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产生的新现象与新问题,可以进一步参考欧盟上述方案在框架上的体系化与整体性,同时保持开放态度和灵活性,不一定要预设量化标准,而可以建立事中和事后的评估机制为补充。
第三,应进一步重视并优化各阶段的评估机制。欧盟战略中评估实施情况和效果的程序具有及时性和整合性,保持过程监督与指导协调,并且整合多方主体参与其中。这与其处理战略和立法文本以及评估内部司法表现(如司法计分板)的做法一脉相承,也体现了治理的民主与科学。综合考虑我国立法修法司法领域的既有经验,应当考虑参考解决强制执行难问题时采取的第三方评估的方式,准确客观地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法院在设计和实施司法人工智能应用时可能面临的问题。尤其应当避免由利益相关方人民法院自行组织实证考察的方式,因为这可能引发难以全面真实反馈试点地区的真实情况与不同方案优缺点的担忧。评估机制的优化将在制度设计上最大程度地客观呈现方案运行情况,避免主观认知争议。在社会公众主动习惯甚至依赖人工智能的情况下,具有广泛参与度的评估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应当意识到,司法人工智能虽然是一种先进技术在社会领域中的应用方式,但是其对应服务对象的特殊性与多元性,决定了技术进步与人文关怀两者不可偏废。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本项研究获得北京大学桐山教育基金重点项目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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