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2版:学者评论

艾滋病婚检结果告知双方并无法律障碍

王晨光

本文字数:1857

  □王晨光

  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但面对社会的飞速发展与新型风险的不断增多,本应明确指引人们行为的法律却常常无法给出直截了当的清晰答案,致使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婚检发现艾滋病患者或病毒携带者,却因患者隐私权而无法告知其配偶或伴侣的事例近年来时有发生,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隐私权确实是我国法律保护的重大个人权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这些规范十分明确,并无歧义。但是人具有社会属性,每个人都存在于社会之中,与其他人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由于艾滋病病毒可以通过体液传播,例如通过性接触、血液、围产期母婴接触传播,艾滋病患者很可能感染与其生活在一起的配偶、性伴侣或婴儿。这就形成了艾滋病患者隐私权与他人健康权的冲突,而健康权也是法律赋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的个人权利。

  法律的实质是公平正义。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不仅要找到有利于保护某项权利的条文并作出文义解释,也要找出该条文的例外和有利于保护与之相对权利的法律条文并予以目的性和系统性解释。

  在保护艾滋病患者隐私权时,也要看法律是否有例外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明确把“法律另有规定或权利人同意”作为隐私权保护的例外。该法还把一方有重大疾病但在结婚登记前不如实告知的情况,列入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

  同时,《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母婴保健法》第九条则规定:“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而“指定传染病”是指包括艾滋病在内的传染病。该法第十条还规定:对“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可见,国家法律专门把艾滋病作为重点控制的传染病,并规定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而且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如果医学意见仅仅交给一方,且假定该方不通知另一方,那法律规定的“应当暂缓结婚”的法律强制性要求就会成为一纸空文,“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的法律要求就无法落实。此外,“不得公开”的对象是否包括依法应当知晓这一信息的配偶或伴侣呢?这也是需要进一步深究的问题。按照上述法律目的解释和内在逻辑推理,医学意见显然需要通知双方。

  鉴于艾滋病对社会的严重危害程度,国务院还依法制定了《艾滋病防治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方明知自己有艾滋病和感染配偶或伴侣的风险,却不按法律规定告知对方,这种保护自己“隐私权”的行为是对公序良俗的违反,不应得到支持。

  尽管现行法律确实没有明文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告知艾滋病患者或病毒携带者的配偶或伴侣,但是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立法目的性和体系化解释后可知,医疗机构出具的婚检医学意见应当告知男女双方。

  在上述法律及其解释的基础上,云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立法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即“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分别制定了《艾滋病防治条例》。条例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的事实及时告知其配偶或者性伴侣;如不告知的,其住所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权告知其配偶或与其有性关系者。这些规定既考虑当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也没有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合法合理,值得其他地方借鉴。

  法律不是僵化的文字,而是契合时代脉搏、止恶扬善、实现公平正义的保障。随着社会变迁和新型风险的出现,法律也要顺应时代需求,不断完善。婚检医学意见是否应告知对方,既考验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与执行能力,也给相关领域法治发展提供了一次难得的机遇。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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