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拍案说法

委托事项眼看要完成 律所收到一纸解约函

钱畅/张慧/徐荔

本文字数:1564

  □  通讯员  钱畅  张慧  记者  徐荔

  律师经过数年辛苦工作,眼看客户债权的实现已近在咫尺,却遭到对方援引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拒付剩余律师费。这究竟是委托关系中正当权利的行使,还是对诚信原则的背离?

  近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涉律所法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案件。

  以“履约瑕疵”为由

  突然解除委托合同

  珠海一家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民事纠纷,珠海公司于是与某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律所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其中明确如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珠海公司应当按照抵偿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律所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

  接受委托后,该律所在四年间先后代理完成了案件的财产保全申请以及一审、二审程序,最终法院判决基本支持珠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律所又代理推进执行程序,申请对执行标的地块的评估、拍卖。在此过程中,律所也做了大量的工作,包括及时向珠海公司提示流拍风险并建议其在流拍时接受“以物抵债”、在债务人申请“执行转破产”时及时提出对策建议等。

  然而,恰在律所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珠海公司即将实现其债权之时,珠海公司却一纸解约函,解除了与律所的法律服务合同并拒付剩余律师费。不久后,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珠海公司的债权已实现,但双方就律师费的支付沟通未果,于是律所将珠海公司起诉至徐汇法院,要求支付剩余400余万元律师费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面对诉讼,珠海公司称,律所在执行程序中没有申请地上物随土地同步拍卖,导致二拍时土地的评估报告过期需重新评估,也没能有效应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转破产”这一风险事件,所以认为律所存在履约瑕疵,公司有权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解约之时“以物抵债”程序尚未结束,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费的支付条件还没有成就,所以公司不应支付剩余律师费,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明显失之公允

  应支付剩余律师费

  徐汇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首先应对律所是否存在履约瑕疵予以评判。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未就地上物一并评估”一事,是律所经与法院协商并经过珠海公司同意而作出的决定,并没有违反委托人的意愿,且律所也无法预见追加地上物评估会导致二拍时间超过原土地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事实上,在一拍流拍后,律所充分提示了珠海公司后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因素,并建议公司接受“以物抵债”,由此可见律所已尽到了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职责。

  针对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执行转破产”的问题,律所持续与法院保持沟通,并及时向珠海公司建议,为应对这一突发情况提出了较为专业的对策建议。法院由此认定,律所在履约过程中并不存在明显瑕疵。

  那么,珠海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后,是否应当向律所赔偿损失?损失金额又当如何认定?法院认为,律所被单方面解约在其向法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后,彼时其受托事项已经接近完成。如果珠海公司凭借行使任意解除权,便可以取得单方变更协议约定的律师费用金额的效果,对律所而言明显失之公允。

  而且律所已为委托人代理完成了获得“以物抵债”权益的绝大部分工作。综合考虑相关情况,徐汇法院认为珠海公司的行为属恶意行使任意解除权,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判决珠海公司支付律所剩余400万元律师费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珠海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说法>>>

  商业活动中,委托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赋予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在情况发生变化时退出止损的权利,但法律也明确了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前提。本案中,法院通过判决否定了委托人试图通过单方解约攫取他人工作成果的不诚信行为,保护了律师的劳动价值及相应合法权益,体现出对“任意解除权”的准确理解。在此,也提醒广大市场主体:合同签订时应对任意解除条款进行严格审查;对行使解除权事由的证据应做好充分留存;合同解除后仍应积极履行结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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