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平时所说的“人防车位”,首先涉及“人民防空工程”这一概念。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任务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根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而“人防车位”,指的是在不妨碍防空功能和满足业主需要的前提下,战时应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平时可做车库供业主使用的车位。对于人防车位的权属存在不同的观点,比如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四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认为应属于国家所有。
而司法实践中,一般秉持“权属法定+用途限定”原则,否定对于人防车位的物权化主张,同时明确人防车位的管理和收益权由建设者享有,开发商有管理、使用、收益、使用权有偿转让等权利。
与人防车位权属和租赁相关的法律还有《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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