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记者 王葳然 通讯员 陆艺楷
一边是国民动画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一边是全国知名儿童摄影连锁店,原本分属电影与摄影两个看似不相关的行业,却因一个爆款IP的跨界使用对簿公堂。近日,一起特殊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宝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热门电影遭遇“搭便车”营销
原告国民动画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表示,在哪吒系列电影热映、社会关注度高的时期,被告未经授权在线上平台推出“哪吒”“石矶娘娘”等主题摄影套餐,并在宣传中大量使用电影的经典台词、海报设计及电影LOGO,通过各种渠道推广引流。原告认为,这种行为涉嫌侵犯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则认为,首先,其主营业务是儿童摄影,与原告的电影制作发行属于完全不同的行业领域,双方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其使用的哪吒形象,属于中国传统文化人物,并非原告独创,人人皆可使用,初衷是借助广受欢迎的文化热点进行创意拍摄,属于合理的商业创新,而非恶意侵权。
“本案涉及的哪吒系列电影,因知名度高,属于我国动画史上标杆性的创作,在海内外都享有较高的关注度和知名度。”本案的主审法官练彬彬表示,“创作者为此投入了大量的心血和智慧,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因为哪吒形象源自中国传统神话人物,其形象本身就有部分属于公有领域,所以对其的保护应该兼顾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与公有领域利益保护的平衡。”
在本案中,被控哪吒侵权形象尽管在丸子头、红黑配色等方面与原告作品构成近似,但这部分内容是源自公有领域或者在先作品,并非原告所独创。原告作品最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是通过龅牙、烟熏妆等体现出来的哪吒反叛又可爱的独特气质,而该部分内容并未在被控侵权形象中得以体现。因此,被控哪吒侵权形象与原告作品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也不应当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
而石矶娘娘缩小版、哪吒魔王子、结界兽等形象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将被控侵权图片在多个平台上传,使公众可以获得原告部分美术作品,因此构成对原告部分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原被告分属不同行业,是否构成竞争关系?
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对涉案电影进行大量地宣传和商业化开发,原告与涉案电影名称、主要角色形象、电影台词等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起到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在IP衍生开发日益普遍的当下,电影著作权人可以通过授权许可等方式,将业务延伸至主题摄影等领域。双方存在潜在的、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在电影热映期间使用上述商业标识,可能造成消费者对来源、出处的混淆,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电影官方存在关联。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部分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并综合电影知名度、侵权范围、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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