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7版:说案

直播间买早教机送“云端资源”

法院:把别人版权当卖点,主播与平台都要担责

季张颖/姜琳浩/陈淋清/郭子严

本文字数:1548

  □  记者  季张颖

  通讯员  姜琳浩  陈淋清  郭子严

  “云端无限存储空间,一次购买终身使用”“我把端口一次性给你”……直播间里,带货主播卖力推销智能早教机,吸引消费者的核心卖点竟是内置的侵权音频资源。当主播将他人享有版权的知名作品打包上传至云端,为其提供技术支持的平台运营者,能否以收到通知后已删除侵权音频为由全身而退?近期,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带货主播与平台运营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

  免费资源成早教机卖点

  某科技公司研发了一款带有云存储功能的智能早教机。消费者购买后,可通过该公司运营的APP注册专属端口,并进入该公司运营的开放平台上传音频资源,通过输入设备ID的方式,将这些音频资源同步到早教机终端进行播放。

  某文化公司经授权,享有某知名儿童系列故事作品及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文化公司发现,主播尹某在直播间推广该品牌智能早教机时,以提供免费资源的专属端口为卖点,吸引消费者至科技公司的官方店铺购买。经购买后查看,通过尹某预设的专属端口,用户可在线播放该儿童系列故事作品的音频。文化公司认为,尹某及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于是诉至法院。

  法庭上,尹某辩称科技公司已删除了尹某在开放平台上传的侵权音频,侵权事实已不存在。科技公司则表示,侵权音频是尹某自行上传至开放平台,并非由其上传,科技公司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其作为开放平台的运营者,属于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已及时删除侵权音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主播与平台都被判侵权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被告科技公司是否应为此承担责任。

  原告文化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及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尹某未经许可,将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音频上传至开放平台,并通过输入设备ID的方式,使不特定的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尹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文化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

  科技公司虽未直接上传侵权音频,但其作为平台运营者,对被告尹某的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尹某将提供侵权音频为卖点推销被告科技公司的早教机,被告科技公司显然能从被告尹某的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应当对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同时,被告科技公司设置开放平台,为注册、登录平台的用户提供可上传录音制品的共享文件夹功能,而该种服务极易引发侵权行为,科技公司应当具备与其自觉维护互联网秩序,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相当的管理信息能力。此外,结合涉案作品在早教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科技公司亦属于早教领域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涉案作品,并采取措施规避侵权。

  据此,闵行区法院判决:被告科技公司、尹某共同赔偿原告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条款所规定的“提供作品”行为包括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行为。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应当知道”的认定通常需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的控制能力为基础,结合侵权行为的明显程度、作品类型及知名度、是否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是否采取合理措施预防侵权等因素进行综合性、动态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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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说案 A07直播间买早教机送“云端资源” 季张颖/姜琳浩/陈淋清/郭子严2026-03-27 2 2026年03月27日 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