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记者 季张颖 通讯员 常忻 斯梦娜
曾希望死后安葬于自家门前的金桔树下,病故半年前又留下一段指向“海葬”的录音,生前变更多次的安葬意愿,在至亲间引发了一场关于骨灰安葬方式的纠纷。
丈夫和儿子坚持墓葬,然而女儿却提出应尊重母亲“最终意愿”进行海葬。协商无果之下,女儿一纸诉状将父亲和弟弟告上法庭。近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因安葬方式引发的案件。
变更多次的安葬意愿在至亲间引发不同意见
张女士与李先生是夫妻,二人育有小玲(化名)与小杰(化名)两名子女。早在12年前,张女士就在常州购置了家族墓地,最初,张女士希望与家族成员安葬在一处。
然而,对于身后的安葬方式,张女士其实也有过多次变更。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2023年12月,女儿小玲在视频中询问时,张女士当时还同意葬于常州的家族墓地,但同月,她也曾表示愿意归葬温州老家叶落归根。当月31日,张女士又通过微信向丈夫和儿子提出,希望安葬于自家门前的金桔树下。
一直到2024年3月,张女士在一个6人家庭微信群中,先后发布录音和视频,明确表示“希望将自己的骨灰送到大海里”,即进行海葬。5个月后张女士因病离开了人世。
张女士去世后,女儿提出应尊重母亲“最终意愿”进行海葬,但父亲与弟弟两人却坚决反对。他们认为,海葬并不是张女士不可动摇的真实意愿,且安葬事宜应由全体近亲属协商,尤其应考虑李先生作为配偶的权利。
至亲就此闹得不可开交,女儿小玲于是一纸诉状将父亲和弟弟告上法庭,要求两人配合自己提取母亲的骨灰并办理海葬。
法院:“最终意愿”难以被单一、绝对认定
在逝者意愿表达存在矛盾且近亲属无法达成一致时,应如何确定骨灰安葬方式?法院聚焦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
首先,法院认为,张女士在微信群中发布的录音和视频,因缺乏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遗嘱,不具有遗嘱的执行效力。
法院注意到,张女士关于身后安葬事宜的表述,在地点(常州、温州、自家树下)和方式(墓葬、海葬)上存在多次、反复的变化。即便在最后表达海葬意愿后,也无证据表明其此后再未变更想法。这种不确定性,使其“最终意愿”难以被单一、绝对的认定。
法院认为,骨灰是承载逝者人格尊严延伸和近亲属精神寄托的特定纪念物,而非普通财产。近亲属享有的祭奠权,蕴含了重要的精神利益。海葬作为一种不保留物理载体的安葬方式,有别于传统的祭奠方式。
因此,法院需要在“尊重逝者生前愿望”与“保障近亲属祭奠权利”之间寻求平衡。在本案中,鉴于逝者意愿本身存在不确定性,法院认为,不宜通过判决强制施行单一家庭成员的方案。
法院认为,祭奠权的行使,应本着互谅互让、维护亲情的精神。《民法典》倡导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在近亲属均为平等祭奠权利主体的前提下,当各方对安葬方式无法达成共识且逝者意愿不明时,友好协商应作为处理纠纷的首要原则和前置步骤。强行判决由一方执行,可能加剧家庭矛盾,有违司法化解家事纠纷的初衷。
据此,闵行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女儿小玲的全部诉讼请求。小玲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为避免身后事引发家庭纷争,法官建议:对逝者而言,意愿表达宜明、宜固,若对安葬方式有强烈意愿,最稳妥的方式是通过订立正式遗嘱予以明确。虽然骨灰不属于财产,但对其处置的安排可在遗嘱中表达,并确保遗嘱形式合法(如自书、代书、公证等)。内容考量宜周、宜情,所选择的安葬方式应具备合法性、可行性,并尽可能考虑亲人情感接受程度。必要时,可与家人提前沟通,解释初衷,争取理解。可指定遗愿执行人,在遗嘱中指定值得信赖的亲属或朋友作为遗愿执行人,协助监督愿望的实现,减少执行阻力。
对生者(近亲属)而言,尊重为先,理性沟通,当存在合法明确的遗嘱时,应优先尊重逝者遗愿。当意愿不明或有冲突时,应放下对立情绪,以追思悼念逝者为共同出发点,进行坦诚、友善的协商。若家庭内部无法协商一致,可主动邀请家族中德高望重的长辈、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进行居中调解,往往比直接诉讼更能缓和矛盾。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