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荣功
交通肇事罪是实践中的常见犯罪,准确认定该罪尤为重要。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不仅需要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还需要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实践中一般先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机关进而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大大便利了司法机关的判断,有利于案件准确办理。但办案实践中,长期存在一种不妥当做法,有的办案人员径直将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适用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这不仅没有科学理解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以及刑事责任的本质和归责原则,也违反了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实质审查义务,不可避免地导致有些案件办理不当。
比如,甲驾驶机动车辆与骑行电动车的乙发生碰撞事故,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甲逃离现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乙违法逆行,虽然甲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违法,但因事故发生后逃逸,交通管理部门遂认定甲负主要责任。对此,实践中不乏有观点认为,甲逃逸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事故认定书又认定甲负主要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甲依法应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观点明显并不妥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前述案件中,甲逃逸的行为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的义务,事故认定书据此认定甲依法负主要责任并无问题。但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不仅需要行为人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且该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和事故之间需要具备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但本案中甲的逃逸违法行为发生于交通事故之后,乙的死亡系自己违法逆行的行为所致,并非甲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犯罪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无行为则无犯罪。甲在事故发生时既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无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需的过失,自然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径直以事故认定书中的违法事实和责任认定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要避免径直以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交通肇事罪,是因为两者责任的本质、归责依据和原则不同。法律整体上是由不同部门法规范组成的有机整体,但不同部门法的性质和规范目的不尽相同,归责原则和方法因此存在明显差异。如前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的义务,并不以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只要造成了交通事故,驾驶人就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范目的不仅包括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还要提高通行效率。与此不同,刑法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行为构成犯罪要严格坚持罪刑法定、主客观相统一、责任自负等原则。即便客观上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如果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失,客观上事故也不是行为人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所致,就不应该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以交通肇事罪为代表的法定犯正日益增多,法定犯具有技术性强的特点,是否违反前置法规范以及是否构成犯罪离不开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认定与意见,但司法机关既不能忽视也不能照搬,而需要根据刑法规定实质审查后独立判断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亦是如此,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技术性结论,是认定当事人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司法机关应重视对其实质审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依法采纳;不符合的,依法不能采纳。若司法机关未采纳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结论,既不意味着该责任结论是不当或者错误的,也不意味着对法秩序统一性的背离,而主要是由于司法机关与交通管理部门的性质、具体职责不同,责任判断的依据、原则、方法存在差异。法秩序统一不能单纯理解为形式统一,更应注重实质统一,司法机关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实质独立判断,是其职责所在,也利于维护法秩序的内在统一和刑法公正。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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