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2版:圆桌论法

涉外网络刑事案件的国际合作

张力捷/樊华中/黄翀

本文字数:2082

AI生图

  ■嘉  宾

  翁音韵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谢  澍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  垒  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五支队警官

  王建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出台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增强国际协同打击网络犯罪效能,为各国携手应对网络犯罪这一无国界挑战提供统一的法律框架与合作基础。

  随着《公约》的实施,我国司法机关如何在全球打击治理网络犯罪的进程中更加自信、更加有效地开展国际合作,切实提升涉外案件办理的能力和水平?

  强化涉外法治人才培养

  推动跨境协作机制创新

  翁音韵:从国内实践与国际协作机制衔接的角度看,当前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推动工作协同:

  第一,以典型案例推动机制衔接。在国内刑事诉讼法尚未作大幅调整的情况下,可通过办理具有典型性、引领性的跨境网络犯罪案件,形成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在实践中探索和固化《公约》框架下的协作流程与标准,为后续制度完善提供实践依据。

  第二,强化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在既有涉外检察人才培养体系基础上,一方面应加强非通用语种人才的储备,另一方面应重点培育一批既懂法律又通技术,熟悉跨境网络犯罪治理规则的复合型办案力量,提升专业应对能力。

  第三,推动跨境协作机制创新。针对跨境取证、数据主权、司法互认等实践中亟待破解的难题,可开展专项试点或区域协作探索,在符合国际法原则和国内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尝试建立更便捷、规范的跨境取证与证据认定机制,逐步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中国方案。

  研究“快、准、狠”的常态化处理机制

  谢澍:《公约》是基本框架,将其落地仍需依靠各缔约国之间的双边合作。过去我们开展司法协助,要先层报至最高检国际合作局,再报至公安部、司法部,再报至接受请求国的相应机关,并往下“倒流”,流程复杂,时间长。因此,我们需要研究“快、准、狠”的常态化处理机制,制定类似“格式合同”的操作指引实现规范化处理。不仅仅是取证问题,还要将追赃挽损、查扣冻等相关工作一起列入常态化机制,要对不同国家、不同类型案件制定不同处理方案,大力培养专业人才处理相关工作,真正长效化、体系化推进。

  王垒:《公约》在第四章要求各国建立国内程序措施的基础上,第五章要求调整有关国内程序措施落实国际合作,可以就《公约》定罪范围外的严重犯罪开展电子证据国际合作。同时,《公约》也强调“缔约国可以不构成双重犯罪为由拒绝依照本条提供协助,但被请求国可在其认为适当时在其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而不论所涉行为按被请求国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由此,缔约国间可以在自愿基础上开展广泛合作。在实际工作中,一是可以在中央机关的领导下,持续增加国际合作,不断熟悉缔约国,尤其是我国有着高需求请求协助国家的工作要求、取证程序等。二是可以依托相关国际组织,与各方开展紧密合作,通过合署办公、面对面协商等方式,进一步顺畅沟通、协商渠道。三是可以在国际合作过程中,更多地运用《公约》,产生更多国际合作务实成果。

  对境外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王建平:2021年实施的《刑诉解释》第77条是境外证据资格审查的核心规则。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法院重视的形式要件有三:一是证据的来源及流转过程清晰;二是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是不违背证据提供人或者双边条约缔约国的限制。具备形式要件的证据即具备证据资格。事实上,公诉机关提供的境外证据可能有四种来源,但目前《刑诉解释》没有予以区分。

  一是由侦查机关自己调取的。尊重司法主权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原则,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禁止未经主管机关许可的境外取证。但是,根据《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的规定,可以提取境外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

  二是类似于提交令,通过公私合作由办案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我认为由此调取的证据可直接按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审查。但如果是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从境外取回的证据,可能会存在一定争议。按照最高检第18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意义中的表述,可能会要求经过所在国公证、主管机关认证和使领馆认证的程序,还要尊重提供人对证据的使用限制。

  三是通过正规的刑事司法协助获取的证据。这类证据的合法性应该是默认的,但在审查时,还要以是否符合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审查。

  四是通过警务合作等其他国际合作途径获得的证据材料和案件办理信息。考虑到境外证据的来之不易,2021年实施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14条规定,通过国(区)际警务合作收集或者境外警方移交的境外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境外警方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发现、收集、保管、移交情况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移交过程以及种类、数量、特征等作出书面说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外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收录了这个规定。随着司法实践的日益成熟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我相信会形成更加完善且具可操作性的境外证据审查规则。

  (主持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黄翀;发言整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张力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樊华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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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圆桌论法 B02涉外网络刑事案件的国际合作 张力捷/樊华中/黄翀2026-04-13 2 2026年04月13日 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