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 林志漂
对于劳动者发生工伤的,一般应由用人单位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但在有些情况下,企业为了逃避责任,或者否认与员工有劳动关系,或者不认可员工的受伤属于工伤,不肯替员工申请工伤。
此时,法律赋予员工和近亲属自行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
可是由于劳资关系的复杂性、不规范性,职工方处于被管理的地位,而且 《工伤保险条例》 对工伤认定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使工伤职工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存在不少需要留意的现实难题。
法律赋予自行申报权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近年来,随着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和农业现代化程度的提高,农村剩余劳动力到各类用人单位务工的人员日益增多。
而相关政府部门监管的不到位以及用人单位法制意识的普遍欠缺,使得目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包括 《工伤保险条例》 的贯彻实施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很多非公有制经济中的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因此一旦发生工伤保险事故,这些用人单位一般不会主动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职工方只能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由于劳资关系的复杂性、不规范性,工伤职工方处于被管理的地位,而且 《工伤保险条例》 对工伤认定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使工伤职工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存在不少需要留意的现实难题。
提供证明材料难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在用人单位主动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供以上证明材料是轻而易举的事情,但在非公有制经济中存在大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甚至没有任何上岗证、服务证的事实劳动关系。
特别是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且层层转包的情况下,这些单位的工伤职工方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往往存在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举证困难的问题。
而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人员即所谓的农民工本身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也不强,又比较集中在建筑施工企业和矿山企业中务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往往不知道自己的雇主为何人,也不知道用工单位是哪方,增加了工伤认定申请的难度。
特别是在矿山企业从事采矿、掘进等工作的农民工,工作地点不固定,往往工作时间也不具有连续性,一旦得了尘肺病,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都很困难。
各地要求差别大
现实中,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职工方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和证明材料的要求差别很大,也让劳动者感到维权很难。
在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方面,有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人根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规定的提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来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有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供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时,要求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供出具证言的劳动者也是用人单位职工的证明材料;
有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申请人必须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否则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的规定申请人有提供证人证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应当予以受理。
认定程序启动难
工伤职工方在申请工伤认定中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本身就比较困难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过分要求证据的完整性,甚至要求工伤职工提供属于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材料,也给自行申报设置了障碍。
一些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发生工伤事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依法收受工伤职工方的工伤认定申请,直接将案件推给法院诉讼解决,增加了工伤职工方的诉讼成本。
《工伤保险条例》 及 《工伤认定办法》 对工伤认定程序作了一些规定,但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督部门和法律责任,以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职工方工伤认定申请时也经常不予出具收件单,对于一些群体性案件更是一味地拖延,不予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行政文书。
认定耗费时间长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职工方工伤认定申请后往往用尽程序上的时限规定,甚至超过法规规定的时限。
福建省为解决这一问题在《福建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办法》 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快速工伤认定工作机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但因为缺少监督,该规定还是流于形式,不能得到贯彻执行。
工伤职工方等到最后一旦得到的是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再申请行政复议,即使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确有错误,被复议机关撤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还会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工伤职工方又须重新申请行政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
加上工伤认定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程序,工伤职工方申请工伤认定案件最长要耗时两三年,让很多工伤职工望而却步。
规定内容较为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 对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还是比较原则,工伤职工方申请工伤认定时社会保险各部门不能严格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进行认定,造成各个地区及上下级法律法规适用的不统一。
比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据此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有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由于该工伤职工是社会化管理对象,不属于工伤。
又如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这里“在上下班途中”的理解是否受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必经路线和上下班时间等因素的影响,各地社会保险部门的理解以及法院对此的判断都不尽一致。
相关规定亟待细化
上述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政府建立严格依法行政的机制,树立政府在劳资双方中立和裁判者的法律权威。加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工伤认定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同时统一工伤认定标准,细化工伤认定程序,加强工伤认定的行政监督。
同时,省级人民政府在对 《工伤保险条例》 制定实施办法时要对工伤职工中申请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法规适用、认定程序进行补充、完善,作出更为明确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或规定。
在解释或规定中,应加大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不提起工伤认定所承担的责任。
建议将来立法时可作出如下规定: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如认为不是工伤,应书面告知受害职工或其亲属、工会组织,并告知职工或亲属、工会组织在一定期限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否则视为用工单位认可受伤害职工的伤是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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