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6年9月,甲与乙约定双方合伙投资项目,其中甲投资127万元。
2017年1月,由于合作不成,乙作为退款承诺人书立一份《退股承诺书》,写道:乙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退还甲投资款127万元。乙的哥哥丙也在乙署名下方签名。
2017年5月,甲将乙、丙起诉至法院,要求乙退还投资款,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乙于十日内归还全部投资款,但驳回了甲要求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
2017年11月,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法庭调查
2017年12月,上海一中院开庭审理了该案,甲、丙参加庭审,乙未到庭。
甲:请求改判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便丙不是保证的意思,也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丙: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没有保证的意思,二审甲要求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没有依据。
法庭辩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或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
甲:因承诺书上没有“担保”或者“保证”二字,一审法院据此否定保证事实正确,但据此驳回我要求丙连带清偿的诉请错误。
丙:我作为家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只是表示知晓该还款事实,承诺书上没有出现“担保”的字样,我并没有同意做担保人,所以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甲:丙在 《退股承诺书》 上签了字,就是退款承诺人,其真实意思是与乙共同还款,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丙:承诺书上写乙承诺退款,甲在一审提供的录音中也没有提及双方共同还款的问题,二审主张共同还款没有依据。
法院判决
上海一中院认为,丙虽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没有做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丙并非涉案债务保证人并无不当。甲在二审中主张丙与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主张实际系认为丙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但该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与其一审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故该项上诉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程勇跃
欣法官提示
保证担保的构成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保证人必须明确表达对某一债务愿意以自己的财产担保债务履行,仅在承诺书上签名却没有表明保证的意思,若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则难以被认定为保证担保。实践中,如果债权人需要第三人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建议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书面保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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