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庭审

借款风波

2018年03月02日 B06 :法治庭审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本文字数:1267

  案情回顾      

  2010年起,孙某、孙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江浦公司与吴某、吴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安广公司之间陆续存在多笔款项往来,由孙某出具借条,写明借款方为孙某,出借方为吴某,并约定月利率为3.5%(年利率为42%)。

  2012年8月,孙某与吴某签订 《备忘录》,确认孙某因经营需要向吴某借款300万元,本金应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吴某同意自2012年8月1日起将月利率调整为1.6%(年利率19.2%)。后孙某未按时还款。

  2015年12月,吴某起诉要求孙某还本付息,一审法院判决孙某应向吴某还本付息,并且孙某于2012年8月1日前已支付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用于折抵相应债务。孙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法庭调查

  2017年3月,上海一中院开庭审理该案,孙某、吴某双方参加。

  孙某:原审判决由我返还借款错误,应由江浦公司返还。2012年8月1日以前的年利率应当按照24%而非36%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原审诉请。

  吴某:原审认定借款人为孙某及对孙某应还款项计算均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法庭辩论

  本案争议焦点为:

  1.借贷行为的主体是孙某、吴某个人还是江浦、安广两家公司?

  2.借款方应当返还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孙某:本案中有大量款项由江浦公司和安广公司进行收、付款,如果不是用于公司经营,我自己也不需要如此大额的款项。由此可见,虽然我签了名,但是实际上钱不是我借的。

  吴某:借条和 《备忘录》 可以明确孙某是借款人,我是出借人。一审中安广公司已表示转给孙某方的款项系按我的意思代为支付。孙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孙某: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上限为24%,所以2012年8月1日以前的年利率应当由42%调整为24%,我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24%的部分均应折抵相应债务。

  吴某:法律规定借款人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而不是超过24%的部分。一审认定超过36%部分的利息折抵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

  上海一中院认为,孙某与吴某签具结欠借贷债务的合约有效,孙某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指定第三方账户代付或代收款项较为常见,收、付款的主体并非判断借贷主体的依据,借贷主体以合约为准。司法解释规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支付部分可作为不当得利返还。一审在本息核算中,对2012年8月1日结算前的已付利息,按年利率36%所作的核定并无不当。

  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公司名均为化名)

  文/黄白

      欣法官提示

  1.在借贷活动中,如付款或收款主体与借贷主体不同,宜在转账时注明款项用途和借贷主体,避免日后产生争议。

  2.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是24%(月息2分)。对于年利率超过24%但不超过36%(月息3分)的部分,借款人自愿支付后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 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支付部分可作为不当得利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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