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 《光明日报》 报道,记者从全国律协近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 已于今年1月31日正式发布实施,该规则明确禁止“承诺办案结果”等15种业务推广行为。
全国律协律师行业规则委员会副主任吴晨在发布会上表示,当前律师为获得业务、宣传自己所进行的宣传推广行为日渐普遍、形式多样。其中,有些内容和形式不当的宣传推广行为,或造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或导致社会公众的错误认知和选择,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随着律师业务推广逐步商业化、多元化,全国律协在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出台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进一步细化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相关内容,将审查、检查、抽查等方式列为律协监管律师业务推广的主要手段。
采用宽松式管理模式
“对于律师能否进行业务推广,特别是能否使用广告等一般企业所采用的推广方式进行业务推广,世界各国有着不同的做法。”吴晨指出。有些国家或地区进行严格的限制,如日本规定律师仅可通过名片、招牌、事务所介绍手册等七种方式介绍法律服务信息。有些国家或地区管理相对宽松,如美国对律师进行业务推广的媒介几乎不做限制,仅对业务推广的不当内容做负面清单式的列举。
吴晨表示,行为规则采用了宽松式的业务推广管理作为基本价值取向,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考察世界其他国家的做法,律师的国家属性较强、入门门槛极高、人数较少的国家对业务推广管理较严格,如德国、日本。而律师的国家属性较弱,人数相对较多的国家对业务推广管理较宽松,如美国、英国。我国律师已有34万,在一些较大城市律师和人口的比例已经超过了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律师业务竞争相对激烈。而公众对律师能够提供的法律服务信息和专业领域了解不多,需要律师主动进行一些业务推广。
第二,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对律师的业务推广采用较为宽松的管理办法。在其未做重大修订之前,行为规则不宜采取完全不同的价值取向。同时,为防止宽松所导致的业务推广乱象,行为规则规定了守法、公平、真实严谨和得体适度等业务推广行为规制的基本原则。
互联网推广纳入规制
行为规则对律师业务推广的定义为: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向社会公众发布法律服务信息的行为。吴晨表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律师通过自媒体进行业务推广的新形式和新方法层出不穷,从行为目的出发定义业务推广行为较为科学。
吴晨指出,行为规则所规定的业务推广目的同以往仅以承揽业务为业务推广的目的相比有所进步。对于业务推广的范围条件确定为“向社会公众发布”,这是区分业务推广行为和非业务推广行为的重要条件。
在对业务推广方式的定义上,行为规则将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领英等互联网媒介的新方式列入律师业务推广的方式定义中。吴晨指出,对于互联网媒介的理解应当以具有公开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不具有公开性的互联网社交工具才可能向公开性方面转化。
同时,行为规则还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支付案件介绍费、律师费收入分成的方式与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
禁止承诺办案结果
吴晨表示,行为规则第十条规定了十三项禁止性内容,加上第八条关于荣誉称号的规定、第九条关于自称专家的规定,本规则对业务推广内容的禁止性规定共有十五项,相比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有较大改动。
行为规则规定“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的业务推广内容包括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的违规信息。对于律师而言,常见问题包括实习律师宣称律师身份、非登记合伙人宣称为合伙人、对执业年限做虚假陈述。对律师事务所而言,常见问题包括对律师事务所人员规模、办公室场所、组织形式做虚假陈述,近段时间还有一些将律所联盟、松散性合作、瑞士联盟式联营对外宣传为总所分所、律所联营、律所联合等。
吴晨表示,司法部、全国律协已开通全国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登记信息查询系统,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也建立了本区域内的登记信息查询系统。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和登记信息不一致,容易引发投诉,招致惩戒。
“客户聘请律师的目的应当是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维护合法权益,至于法律服务的结果取决于多种因素,律师不应当对结果作出承诺。”吴晨指出,行为规则将承诺办案结果列为禁止性的业务推广行为,同时在适用本条时,应注意律师依据专业知识和经验对法律服务的结果做适当的预测是正当的执业行为,不属于禁止内容,但是,律师应当提示客户其对结果的预测不能视为对结果的承诺。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规定“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为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规则做了合理的修订:
首先,将不收费或减低收费的理由仅限于法律援助案件。
其次,增加了不收费的规定。
最后,将“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修改为“减低收费”。吴晨表示,减低收费指收费远低于一般律师认为合理的费用标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本规则规制的是以不收费或减低收费作为业务推广手段,在具体单个业务的办理中,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基于各种原因减低收费,不属于本规则规制的行为。 (靳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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