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6年8月的一天,俞女士食用某小吃店的小龙虾2小时后,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
次日,俞女士至医院就诊,并因“恶心伴背部肌肉酸痛15小时”入院。经诊断,俞女士患急性胃肠炎、横纹肌溶解。后俞女士以食用小龙虾致病为由,将小吃店起诉至法院。
一审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不能排除食用小龙虾与产生横纹肌溶解这一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017年4月,一审法院判决小吃店赔偿俞女士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一万余元。小吃店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法庭调查
2017年6月,上海一中院开庭审理该案,小吃店、俞女士参加庭审。
小吃店:小龙虾质量没有问题,俞女士的致病原因不明,小吃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俞女士原审诉讼请求。
俞女士:我食用小吃店提供的小龙虾导致就医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小吃店应予赔偿。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法庭辩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俞女士就诊治疗与食用小龙虾是否有因果关系?2.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小吃店:当天购买小龙虾的客人中,除俞女士外,均未出现类似状况,说明食用小龙虾和俞女士生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俞女士:我食用在小吃店买的小龙虾后2小时出现不适,还因情况严重入院治疗,食用小龙虾与产生该症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小吃店:小吃店具有《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业人员均有健康合格证。对小龙虾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检测的举证责任,应由俞女士承担。
俞女士:我有医院的病历证明,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初步证明损害后果与食用小龙虾存在因果关系,小吃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小龙虾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
法院判决
上海一中院认为,俞女士作为消费者,已经尽到了其初步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俞女士已经初步证明其食用涉讼小龙虾与出现的症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小吃店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讼小龙虾符合食品质量标准,应由小吃店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曹沁
欣法官提示
消费者因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请求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存在因果关系即可。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