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记者 王睿卿
新年伊始逛商场,本是开心的好事,可马女士却在2017年元旦这天,在金山万达广场门口的展区被一根铁丝绊倒,摔得不轻。马女士认为,商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自己的摔伤应付赔偿责任,为此将商场告上法庭。
缘起:顾客被电线绊倒摔伤
2017年1月1日12时,马女士在位于本市金山区龙皓路的万达广场被一根铁丝绊倒而受伤。马女士认为由于万达广场未尽养护和管理责任,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自己摔倒受伤。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金山区法院,请求判令对方赔偿损失合计14.8万元。庭审中,马女士变更诉讼请求为12万元,并要求北京力拓展览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受理后,上海金山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上海金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北京力拓展览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予以追加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本案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其与第三被告签订有协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第三被告赔偿,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第三被告答辩认为,事发时万达广场的活动很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绊倒原告的是他们展区的电线板; 其展具符合国家标准,是按规定铺设的,且经第二被告验收合格;其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维护是由第二被告负责,故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女士为非农业人口。2017年1月1日12时左右,马女士在万达广场门口不慎被踏线板上外露的铁丝绊倒而受伤。2017年6月30日,原告伤势经鉴定,其左髋部摔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伤后一期治疗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进行二期治疗,则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第一、第二被告为独立的法人。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阿狸形象主题展合同之商务条款”,条款第8条第11项中约定:第三被告须保证所搭建展具的安全性,因展具质量、设计缺陷等原因造成的安全问题由第三被告承担,同时须提供给第二被告安全须知,以便于第二被告根据第三被告的要求进行现场秩序的维护和活动的组织;第9条第6项约定:展览期间由第二被告负责展具的维护工作,对出现恶意破坏展具或私拿展具的情况进行制止。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阿狸万达福旅”施工安全责任书。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簿、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单据、阿狸形象主题展合同之商务条款、“阿狸万达福旅”施工安全责任书、现场照片、展览工程验收单、公证书、律师代理费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判决:商场与展方各担责30%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害是否因三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第二被告认为根据其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认为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告摔伤的地方是在其展区,另外原告受伤是在展览期间,根据其与第二被告的约定,展览期间的维护工作应该由第二被告负责,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及第二、第三被告描述的方位、经本院实地勘查,原告摔倒的地方可以认定是第三被告搭建的展具范围。原告摔倒是因为踩上踏线板外露的铁丝,而涉案踏线板是属第三被告安装的展具中的配件,应由第三被告保证其质量及安装质量问题。第二被告作为展具的租赁方,根据约定在展览期间应由其负责展具的维护工作,现第三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踏线板的设计及安装符合相关规定,第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维护义务。综上,二被告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均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诚然,马女士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安全应负有最大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在走路时未充分注意到地面状况,既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故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观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第二、第三被告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至于第一被告的责任,因第一、第二被告是独立的法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应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法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关于原告2017年10月在上海市中医医院住院的费用,法院认为原告在中医医院主要治疗的是其自身疾病,鉴于原告伤在左髋部,故该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法院扣除统筹支付的金额及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凭据确定2万余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4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即3600元(为减少累讼,对二期营养费一并予以处理); 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职工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月2810元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计算5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14050元; 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10年,即5769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 鉴定费,凭据确定2550元; 交通费,鉴于原告就医所乘坐的救护车费本院在医疗费中均已支持,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单据,故难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0.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3万元; 被告北京力拓展览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3万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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