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记者 王睿卿
因下公交车时不幸被车门带倒摔伤,乘客曹先生将公交公司告上法庭,认为驾驶员操作不当,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然而公交公司却称,曹先生原本就骨折了。双方各执一词,法院又将如何判决?
因何受伤?
双方各执一词
据原告曹先生回忆,2017年1月19日下午2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巴士四公司下属徐川专线公交车从浦东南路浦三路上车至肇嘉浜路枫林路站下车。下车时,原告还没完全落地,手尚未离开门把手,车门就提前关闭,驾驶员发现原告还未下车又再次开门,在车门闭合和打开过程中,原告被带倒,跌坐在公交车踏板上。原告当时便无法独立行走,被路人搀扶到站台坐下。后原告通知家人陪同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原告认为,被告公交车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曹先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自费部分)人民币10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808元、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光盘(事发监控)、就诊病史、放射诊断报告、注射单、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各类费用单据。
被告巴士四公司辩称:确认原告于事发当日乘坐被告公司下属徐川专线公交车并于肇家浜路枫林路下车。原告上车时一瘸一拐,左腿应该不好,所以他下车时,驾驶员是等他下车后才关车门开车,并无原告所述提前关门的情况。从监控视频可见,原告左腿不好却在下车时先下左腿,下车时拉了车门,顺势坐在踏板上。之后有一位要上车的女乘客将其扶到站台,当时原告并没有说什么,公交车就离开了,两天后原告才电话告知受伤。被告认为,原告的脚应该原本就骨折了,并非其所述在下公交车时造成,驾驶员也不存在操作不当,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无证据提供。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本市城镇居民。2017年1月19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下属徐川专线公交车,在肇嘉浜路枫林路站下车时,摔坐于前门踏板处。一位女乘客将他扶至站台。当天,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查体:左踝肿胀,压痛(+)。X 线片示左外踝骨折。予石膏固定。同年3月2日复诊,予以拆石膏。原告的伤情,经法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曹先生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公交车监控视频,原告上车时确实有些腿脚不便,下车时手扶车门栏杆,下车过程中,车门曾弹开又合上。
法院观点:
“腿脚不便”不足为据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主张其乘坐被告下属徐川专线公交车下车时因车门开合致原告伤及左脚踝受伤之事实,其提供了监控视频、就诊病史、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形成较为完好的证据链,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表示驾驶员没有提前关门,原告的伤不是在下车时造成,但未能就此举证,仅凭原告上车时即有腿脚不便的现象尚不足以否定原告的前述主张,法院对被告的说法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承运人,对乘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现原告在公交车上受伤,就其人身损害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002元,其提供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称其原有疾病需定期就医,此次脚部外伤影响行动,致其就诊及定期就医的交通方式不得不选择出租车,主张1808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法院根据其伤情,考虑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偏高,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酌定护理费为2400元、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300元,系购买拐杖发生,有其提供的发票为凭,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凭,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考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定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6条第1款、第16条、第22条、第3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曹先生医疗费100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赔偿原告曹先生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1800元、辅助器具(拐杖)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赔偿原告曹先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对原告曹先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6条第1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6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22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34条第1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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