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律师沙龙

悬赏“必有重谢”,是否必须给酬金

2018年05月07日 B05 :律师沙龙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本文字数:1173

  □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 杨杰

  在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该本着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作出处理。

  “必有重谢”在没有具体说明的情况下,通常会被理解为给予一定的经济报酬。

  近日看到这样一则纠纷:北京的孙大爷欲找回丢失爱犬,遂张贴寻犬启事表示对找到爱犬者“必有重谢”。

  然而小刘为孙大爷送回爱犬后,孙大爷只想以一顿饭表示谢意。孙大爷认为请饭就是“重谢”,但小刘认为“必有重谢”应是给予一定的经济报酬,双方就重谢认定产生了分歧。

  事件最终在当地司法所的调解下结案,孙大爷同意给付小刘500元酬金。

  那么从法律角度看,这样带有悬赏性质却又内容简略的“寻犬启事”,会产生哪些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呢?

  首先我认为,小刘要求孙大爷给付酬金的要求是合理的。

  虽然在实务界和学术界,对类似悬赏广告到底属于单方行为,还是属于要约一直存在不同的声音。

  笔者认为,不同的认定对实务的最大影响在于:单方行为一经作出即生效,也就是说从张大爷张贴寻犬启事的那一刻起,启事上有关重酬内容就产生法律效力,张大爷受其约束,任何人在无论知不知道该启事的情况下达到了重酬的条件,都可以要求张大爷给付酬金;

  而如果认定悬赏广告是要约,那么问题就会变得复杂很多。

  因为契约要求意思表示的存在,契约中的承诺也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受要约人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而完成了指定行为,并不必然能够要求悬赏人给付酬金。

  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性质认定未作明确规定,但由悬赏广告引起的纠纷在各地屡屡发生,关于悬赏广告的认定亟待法律的解释。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巧妙地避开了对悬赏广告性质的认定,于第三条直接规定了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人具有报酬请求权,即“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本案并不涉及这一问题,而是关于当悬赏广告约定不明确时应该怎么处理的问题。

  《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有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应该如何处理的规定。但如前文所述,悬赏广告的性质至今未有定论,虽然有关悬赏广告的规定出现在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中,我国立法者的态度倾向于悬赏广告契约说,但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三条只是对报酬请求权进行了规定,未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作说明。

  出于法律严谨适用性的考量,笔者认为在本案的问题上不宜适用 《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

  在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该本着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作出处理。

  孙大爷在寻狗启事中虽然只表示必有重谢,未明确表示要给予酬金,但“必有重谢”在没有具体说明的情况下,通常会被理解为给予一定的经济报酬。

  那么,孙大爷对于启事上重谢的承诺,就应该按照通常理解为给予小刘酬金,这样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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