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李银龙
快递公司包裹分拣员在分拣包裹过程中,将托运人交付邮寄的包裹占为己有,经两级检察机关逐级抗诉,人民法院终审宣告分拣员无罪。
案件一波三折,一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议话题,的确有深入辨析的必要。
包裹分拣员顺走手机
2013年11月15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杨某在顺丰公司的“××中转场”上夜班,负责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
凌晨3时许,杨某在分拣快递包裹的过程中,将自己经手分拣的一个外有“M”标志、内有一部小米3TD手机的快递包裹秘密窃走。
同月20日,顺丰公司发现托运的包裹丢失,经调取、查看“××中转场”的监控录像,发现被本单位人员杨某窃取,遂于同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当日下午,杨某被抓获,公安人员从杨某身上搜出被盗的手机,后带杨某前往其暂住地四川省××县某地,从房内查获被盗手机的充电器和发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99元。
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分拣工作时窃取手机包裹的事实,并赔偿顺丰公司1999元。
该当何罪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四川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属初犯,被盗财物已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四川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抗诉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贾某盗窃案,贾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失主,盗窃金额为1850元,判决结果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杨某盗窃案,杨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失主,盗窃金额为1999元,判决结果为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两案盗窃金额和量刑情节相当,判决结果差距很大,原判对杨某的量刑畸轻,特抗诉并提请二审改判。
四川省××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经二审审理,进一步确认了被告人杨某的具体工作情况为:2013年8月23日,原审被告人杨某与仕邦人力公司签订 《劳动合同》,约定杨某由仕邦人力公司派往顺丰公司工作,派遣时间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该时间与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致。
顺丰公司为劳务派遣工提供劳动岗位并支付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劳动报酬,被告人杨某作为被派遣人员,需接受顺丰公司的管理。
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采用盗窃方法侵占本单位价值1999元的财物,其行为应属职务侵占性质,但因侵占的财物价值未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1万元,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
2014年9月12日,该院作出(2014)×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原审被告人杨某无罪。
××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终审生效判决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性质,并改判为无罪确有错误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抗诉。
2015年7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至此,被告人杨某在历经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对其判决有罪后,经二审及再审审理,均被人民法院确定为无罪。
职务侵占与盗窃之辨析
职务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本单位财物的,不应以盗窃罪论处,而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所谓职务上便利,是指行为人因在本单位具有一定的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即管理、保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
本单位财物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还包括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即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属他人所有的财物也应视为本单位财物。所谓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款是对人民法院定罪专属权的规定,是从立法上确立了定罪权的专属,即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人民检察院对于自己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有错误,可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重审; 经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判决宣告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该案中,被告人杨某经一审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后经一审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被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又经省级检察院机关再审抗诉,终被省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被告人杨某看似简单的刑事案情,却“曲折”地历经了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最终感受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单位职工利用了职工经手单位财物的工作之便,以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了本单位管领的他人财物,因占有财物的价值数额尚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追诉标准,仅符合盗窃罪的入刑数额时,能否视行为人的职工身份不见,径直认定其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包裹分拣员“监守自盗”属于秘密窃取型的职务侵占行为,未达到立案金额,不构成犯罪。
1、刑法通过设定侵财性犯罪,保护财产的占有秩序。
包裹所有权人与快递公司建立物品托运关系,向快递公司交付待运物品并支付有关费用,快递公司取得了对包裹财物的合法占有。
以单位为视角,单位员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在工作时间里将工作场所内本人经手的财物秘密的占为己有,应认定员工窃取了本单位的财物;
从托运人这一边看,法律上应认为快递公司侵犯了他的物权,原因是,快递公司的员工在履职过程中,窃取了托运人交付给快递公司托运的特定物品,快递公司受合同之约非因不可抗力丢失了托运人的包裹,此乃违约性侵权。
持分拣员构成盗窃罪观点的人认为,分拣员偷取的仅仅是包裹所有人(托运人)的财产,未侵犯快递公司的财产权。
从民法角度,若包裹内物品无法原物追回,快递公司应当向包裹物权人赔偿损失后,可再行内部追偿。保护的不仅是财产的所有权,亦保护财产的占有权; 刑法就是要通过对财产占有权的保护,达到维护社会财产占有秩序的立法目的。
在罪名设定上,刑法既通过设定盗窃罪禁止行为人行秘密窃取之事,又通过设定职务侵占罪,禁止单位员工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职务侵占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盗窃行为。
本案中,包裹分拣员不仅侵占了包裹物权人的财物,更是非法侵占了快递公司占有的财产权。
2、“职务之便”与“工作之便”浅析。
对包裹分拣员而言,其工作职责就是分拣包裹,任务就是完成单位指定的包裹分拣。
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来自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属于法定职责,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就是依法执行公务,其工作的面向是普通大众,照此而论,公务人员的职务体现为公务性、职权性、管理性,与一般劳务当然不可同日而语,故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一再强调要将公务行为与一般的劳务行为区别开来,以确保准确定罪。
相比而言,非公职人员的职责由单位自治,大多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合同予以书面约定,公司领导与公司员工的工作职责划分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虽公司高管与公司员工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二者仅是工作职责不同,难谓公务与劳务之分。
因此,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工作职责+工作任务=职务。快递公司的分拣员从事包裹分拣工作就是他在公司的正当职务,以职务犯罪活动中区分“公务”与“劳务”为由,试图对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做“工作便利”与“职务便利”的划分,不仅徒劳也没有意义。
因此,非公职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明确的工作职责划分,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将经手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就应当认定为其利用了职务之便。
3、对“经手”的认定,文义解释应优先选择。
“经手”的文义含义,就是经过某人的手、亲自办理。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行为(指职务侵占行为),实际上是公司、企业、单位人员的贪污行为。行为人必须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需特别强调的是,“经手”并不是指普通意义上的“经手”,应是指对单位财物的支配与控制; 或者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所具有的自我决定或者处置单位财物的权力、职权。
对刑法条文的解释,文义解释应当优先被选择,只有在文义解释难以满足正义要求,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时,才宜引入论理解释。
单位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需要,临时占有单位财物就是经手了单位财物,这种简易的逻辑判断不仅符合社会对经手这一概念的一般认知,也完全符合一般民众的情感。
未经单位同意,单位工作人员对其临时占有的单位财物均不具有决定或处置的权力。如果所有单位工作人员将其临时经手、占有的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均都认定为盗窃,那么职务侵占罪就几乎没有了适用的余地,这显然有违立法目的。
本案二审再审判决正确
快递公司分拣员利用分拣包裹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了单位的财物,系典型的职务侵占行为,因职务侵占数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人民法院终审宣告无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工作者在刑事司法环节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过程中,既要禁止对行为人作出不利的双重评价,又要做到对行为人行为的充分、全面评价。
在出入罪的判定环节,评价不足或者片面评价行为人之行为,断章取义,拿其不利者任意拼凑一个看似符合犯罪构成的罪名,对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视而不见或者见而不用,既是对立法的曲解,亦是对惩罚犯罪的过度追求。
正如二审裁判所指,“原判虽认定了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快递公司上班,但忽视了杨某窃取的手机系其经手的本单位财物这一案件事实,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再审法院支持了二审法院的判决也绝对正确,杨某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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