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4版:律师讲述

厂长被指监守自盗 遭刑拘 辨法析理警方放人 还清白

2018年06月04日 B04 :律师讲述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本文字数:3539

  资料图片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苏湖城

  在日常生活中,常会遇到民事纠纷或者经济纠纷中的一方,通过报案试图让司法机关参与的情况。有时是为了逼迫对手让步,有时则是为了打击报复。而一旦公安机关基于初步掌握的事实采取了强制措施,当事人往往会惊慌失措。

  本案就是一起因为劳资纠纷引发警方介入事件,由于当事人及时寻求律师的帮助,和办案机关多次沟通,当事人很快即被释放。

  老板报案

  厂长“监守自盗”

  2009年4月,我和同事陈建国律师一起受律所指派,接手了这样一起案件。

  当事人徐盛友是福州一家私营制衣厂的厂长,家属要求我们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时,徐盛友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涉嫌的罪名是盗窃罪,而且属于监守自盗。

  根据制衣厂老板周广军报案时的说法,徐盛友身为厂长却偷偷将工厂加工时剩下的边角废料(即用于一些特殊服装上的反光条)装车运走卖钱,总共卖得2万余元,这些钱他并未上交,而是进了自己的口袋。

  根据这样的情节我们初步判断,虽然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对徐盛友予以刑拘,但从法律角度看,他可能涉嫌的罪名包括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

  厂长辩称

  曾有口头协议

  接手此案后,在我们的争取下,很快就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徐盛友。

  但是在他那里,我们听到了故事的另一个版本。

  徐盛友告诉我们,他从2004年8月至2009年1月受雇于老板周广军所在的制衣厂任厂长,工资是每月3000元。

  2007年,徐盛友由于觉得待遇过低,曾经向周广军提出辞职,但遭到后者苦口婆心的挽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从2008年开始,虽然徐盛友的工资仍旧是3000元,但工厂加工过程中省下的边角废料即反光条都归徐盛友所有。

  2008年10月的一天,在正常上班时间,徐盛友让工人帮忙把一部分边角废料反光条装上车运走,最终卖得21000元。

  既然为了挽留徐盛友继续担任厂长,身为老板的周广军曾有口头的承诺,那为何他又突然去公安机关报案呢?

  徐盛友告诉我们,这是因为老板后来又反悔了。

  原来,徐盛友卖掉那批边角料的时间是在2008年10月,哪想到,老板周广军虽然表面上没说什么,可事后却扣留了他的工资,而且一扣就是两个月。他当年9月、10月的工资没拿到不说,当年的年终奖8000元后来也被老板扣留了。

  他和老板交涉不成,去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了此事。徐盛友琢磨着,肯定是自己把事情捅到了劳动保障部门,从而激怒了老板,后者才去公安机关报了案。

  多方查证

  厘清前因后果

  会见之后,我们针对徐盛友的说法又作了进一步的调查了解,发现他说的情况的确属实。

  原来,这家制衣厂是一家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本身没有公章,日常业务是接受其它企业的委托进行加工,该厂本身并不购买材料,都是由委托方提供。

  由于该厂属于加工企业,平时从接货到交货的全过程都由作为厂长的徐盛友负责,技术也由他把关,老板周广军仅负责和钱打交道的环节。在厂长徐盛友的管理和技术指导下,工厂平时可以省下不少有价值的废料反光条。

  2008年10月,徐盛友根据此前和老板达成的口头协议,在上班时间让工人帮忙把一部分边角废料反光条装上车拿走,此事全厂40多名工人都是知道的,老板周广军当时也是知道的。

  只不过周广军事后又有点后悔,扣下了徐盛友两个月的工资和年终奖金,周光军于是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了投诉,从而激怒了老板。

  值得注意的是,在向劳动部门投诉的材料中,徐盛友自己就已经提到了运走角废料反光条出卖的事,试问哪有这样“不打自招”的“盗窃犯”?

  事不宜迟

  提交法律意见

  虽然事情的前因后果大致厘清了,但此时,徐盛友已遭刑拘多日,案件正要进入检察机关的批捕程序。

  作为徐盛友的律师,我们知道他应该是无罪的,但执业的经验告诉我们:这样的案件拖得越久,刑事诉讼的程序走得越远,那么要将案子“翻”过来的难度和阻力也越大。

  于是我们根据调查了解的案件前因后果,撰写了一篇详细的书面意见。

  我们首先指出,从案件性质上来说,本案属于普通的劳动者与企业(实际是企业的老板)之间的劳资纠纷和经济纠纷,依法不能认定为刑事犯罪案件。

  为此,我们简要还原了事件的来龙去脉,并特别提到:徐盛友在2009年3月27日已经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要求处理,这说明本案属于普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资纠纷和经济纠纷,是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的。

  公开搬运

  并未秘密窃取

  随后针对公安机关的刑拘措施我们指出,根据该案情况,徐盛友显然不构成盗窃罪。

  根据 《刑法》 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分析,犯罪嫌疑人徐盛友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徐盛友按照与周广军的口头约定将边角废料反光条卖出,并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其次在客观方面,徐盛友并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盗窃罪必须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秘密窃取一般是指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暗中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但在本案中,徐盛友将边角废料反光条运出厂是在正常的上班时间,当时全厂40多名职工包括老板周广军都知道,徐盛友也知道老板和工人都知晓此事,因此徐盛友拿走废料的行为具有公开性,不属于秘密窃取。

  我们同时指出,盗窃罪的另一客观要件是财产在被窃取之前不在行为人管理或经手范围之内。但本案中,徐盛友作为制衣厂的厂长,全面管理着包括涉案财物在内的工厂事务,在这些反光条被徐盛友“窃取”之前,徐盛友就正常管理着这些财物,且老板周广军和他有约定,这些财物归徐盛友所有。

  如果徐盛友是秘密窃取该厂的废料,就不可能在2009年3月27日向劳动局投诉时,提到卖掉这些边角废料反光条的事。

  如果说当时是秘密窃取的话,那么老板周广军在发现废料少了的时候就应该马上报警,而不是时隔五六个月后才向公安报案。而且不可能在2008年10月得知此事后,只扣发了2008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2008年11月、12月、2009年1月还照常给徐盛友发工资,徐盛友还能照样在该厂担任厂长。

  工厂老板

  涉嫌诬告陷害

  我们指出,老板周广军5年来一直没有与徐盛友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 《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此外,老板周广军还没有为徐盛友办理医保、社保,连日常的加班费也未支付,这些行为也都严重违反了 《劳动合同法》。

  本案是因为徐盛友于2008年3月27日向劳动局投诉制衣厂老板周广军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导致制衣厂被劳动局立案查处,为了打击报复徐盛友,老板周广军才向公安报假案,诬告陷害徐盛友盗窃该厂的边角废料反光条。

  按照 《刑法》 第243条的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据此,制衣厂老板周广军已经涉嫌构成该罪名,建议公安机关对涉嫌诬告陷害罪名的制衣厂老板周广军立案侦查。

  采纳意见

  公安很快放人

  虽然针对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对徐盛友进行刑拘,我们已经详细阐述了其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但在法律意见书中,我们还就徐盛友同样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作了简要的阐述。

  本案中,由于制衣厂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不属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另外,本案中涉案财产已有约定属徐盛友所有,因此他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即便没有这一约定,周广军的工厂与委托方是来料加工关系,涉案财产应属于委托方所有,而徐盛友并不是委托方的员工,因此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至于侵占罪,根据 《刑法》 第270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这里所谓的“他人”仅指公民个人,且本罪应属自诉案件。

  本案中,涉案财产因徐盛友与周广军有约定属徐盛友所有,也就不构成侵占罪。

  如果涉案财产不属徐盛友所有,那也不属于周广军,因为这些材料本属于委托方,根据本罪的“自诉”性质,现委托方并未控告,司法机关不应处理。即使委托方控告,但由于单位的财产不能成为一般侵占罪的客体。所以,本案也不构成侵占罪。

  我们最后指出,用刑事手段解决徐盛友与老板周广军之间的劳资和经济纠纷,不但不能解决矛盾,反而会激化矛盾。

  在提交了书面的法律意见后,我们还与经办警官及检察院批捕科的相关负责人进行了多次沟通。

  很快,公安机关就释放了徐盛友。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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