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04年8月,某物业公司与林女士所在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林女士应按每月300元的标准交纳物业费。
2014年1月起,林女士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拒绝交纳物业费。
2016年8月,物业公司将林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林女士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欠交的物业费。法院一审判决林女士支付物业公司物业费9300元。
林女士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庭调查
2017年1月,上海一中院公开审理该案,林女士、某物业公司方均到庭参加庭审。
林女士: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问题,并且我没有收到物业公司的物业费催交通知,请求改判按一审判决金额的七折支付物业费。
某物业公司:公司已经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林女士两年多未交纳物业费,公司此前已向林女士发送过催款挂号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庭辩论
本案争议焦点为:
1、某物业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
2、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林女士:物业公司没有做好电梯、水箱的定期保养工作,我也提供了照片证明物业的垃圾处理工作没做好,管理不到位,物业公司不应该收取全部的费用。
某物业公司:公司已提供了相关电梯和水质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明尽到了管理义务,林女士提供的照片显示的日期并不在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林女士:我没有收到过物业公司发送的催交物业费挂号信,物业公司现在主张收取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
某物业公司: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5年12月曾向林女士发送过催款挂号信,向其催讨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提供了电梯和水质检测报告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而林女士虽提供了小区照片等,但并不足以证明物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物业公司已提供了催款通知及邮寄凭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林女士提出了主张,但林女士未提供证据否定邮寄凭证的真实性,以及所寄信件为其他内容及地址有误,故对林女士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林女士向物业公司支付所欠物业费并无不当,林女士要求减免部分物业费的依据不足。
上海一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丁杏文
欣法官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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