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青
□仲裁是解决法律争议的重要形式和机制,合法仲裁裁决的执行应得到人民法院的肯定和支持。
□作为解决合同争议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毫无疑问应当以存在争议或者实际的纠纷为前提,而不能在纠纷发生之前即予以仲裁,并做出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
□仲裁活动本身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限制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都会导致对有关当事人的不公平,有违仲裁制度的立法目的。
22018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0次会议通过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 《批复》)。 《批复》 是针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先予仲裁”裁决应否立案执行的请示》 (粤高法 〔2018〕99号)而做出的回应与规定。
由于前段时间在广东等地方出现了发生纠纷前,网贷合同当事人就申请仲裁机构按照既有协议作出仲裁调解书,并依据制作具有法律约束力及执行力的仲裁裁决文书,且数量惊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以理清这类由某些仲裁机构“创新”的仲裁类型和方式的合法性,以及司法审查如何对待仲裁裁决与仲裁调解书的立案执行。
《批复》 的公布与生效,无疑是对前段时间存在一些争议给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明确答案,其对于规范我国仲裁活动,加强司法对仲裁的依法监督,保障我国仲裁这一纠纷解决的重要机制的正常运转,公平、公正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以下笔者根据自己从事法学研究以及律师、仲裁实务的经验和体会,拟从几个方面进行解读,以飨读者。
执行合法仲裁裁决应被支持
仲裁是解决法律争议的重要形式和机制,合法仲裁裁决的执行应得到人民法院的肯定和支持。
我们知道,通常解决法律纠纷的途径和机制有:当事人自行和解、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仅就仲裁这种途径和形式而言,其具有自身特色和优势。例如,仲裁制度实行“专家断案”,程序公正、透明,能很好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如,仲裁裁决实行“一锤定音”,这使得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具有高效性。
另外,考虑到近些年来我国法律纠纷数量越来越多,仲裁无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分流案件,减轻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压力。从我国仲裁实践来看,仲裁确实已成为我国解决法律纠纷的重要形式和机制。因此,我国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态度一贯是尊重、支持并鼓励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同时对于经过司法审查的依据合法程序所做出的仲裁裁决予以及时执行。
从笔者曾兼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历年统计数据看,经过司法审查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案件数量极少,个别案件涉及的是程序性瑕疵。基于上述考量, 《批复》 明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立案执行。”该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对于合法仲裁裁决应当及时受理和立案执行,也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对于合法仲裁裁决的司法态度。甚至可以认为,这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法定职责。上述规定,同时也是保障合法仲裁裁决权威性和强制力的体现,有利于保障充分利用仲裁制度公正、高效地解决法律纠纷。
“先予仲裁”有违仲裁法规定
仲裁应以出现法律争议为前提,为避免网贷合同纠纷而出现的“先予仲裁”不符合仲裁法规定和精神。
根据仲裁法原理和我国 《仲裁法》 第2条规定,仲裁机构可以接受仲裁案件的范围限于“当事人间已经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所谓纠纷,指的是当事人对于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分歧和争议,如对于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或者合同某一条款理解存在争议。作为解决合同争议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毫无疑问应当以存在争议或者实际的纠纷为前提,而不能在纠纷发生之前即予以仲裁,并做出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否则,就会违背仲裁制度的基本精神和法理,造成仲裁制度的混乱。
然而,近年来,随着网络与电子商务的发展,一些网贷平台为了“安全还贷”,敦促部分仲裁机构“创新”出网贷合同先予仲裁的仲裁模式和制度,即当事人之间尚没有发生实际的争议或纠纷,而是在订立和履行网贷合同过程中,为避免网贷交易风险,以现有网贷合同为基础先行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受理后制作仲裁调解书并按照调解协议再制作仲裁裁决。据调查,有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这类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法律文书达上百万件。由于这种仲裁行为缺乏事前发生争议这一关键性事实,只是试图以仲裁裁决名义为网贷合同的信用背书,因此明显不符合 《仲裁法》 的精神和规定。基于此, 《批复》 明确规定:“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这一规定对前段时间存在的争议给予了明确答案,有利于正本清源。同时,该规定也统一了司法审查仲裁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有利于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程序瑕疵的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
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产生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立案执行具有不合法性。
仲裁活动本身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限制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都会导致对有关当事人的不公平,有违仲裁制度的立法目的。
在网络贷款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网贷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为了避免今后可能发生的纠纷而事先达成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当实际出现合同纠纷后,当事人一方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机构是否可以直接根据事先达成的调解、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由于这里的调解、和解协议仅是为避免纠纷而预设的,仅以此为依据直接作出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就会实质性地违背仲裁程序制度要求的查明产生纠纷后的事实真相,以及当事人实际发生纠纷后的意思表示。因此, 《批复》 明确规定:仲裁机构未依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纠纷或者主持调解,径行根据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签订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应当认定为 《民事诉讼法》 第237第2款第(3)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此外,网贷现实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即有些网贷平台为防范出现任何风险,事先通过格式合同形式对另一方当事人仲裁活动中的基本程序权利予以限制,如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
显然,根据我国 《合同法》 规定,格式合同条款不得排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加重其法律责任。实践中的上述约定应当归于无效。为规范这类行为, 《批复》 还规定: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也属于上述“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仅如此,针对现实中一些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以合同中约定的弃权条款为依据主张仲裁程序合法, 《批复》 也明确规定,“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以约定弃权条款为由,主张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当事人仲裁活动中的基本程序权利,也为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仲裁裁决的合法性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引。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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