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7版:法治庭审

隐藏的毒品交易

2018年06月22日 A07 :法治庭审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本文字数:1209

  案情回顾

  2017年2月16日下午5点左右,金某与王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金某至王某的暂住处附近向王某购买“火鸡”和“果子”。随后,金某赶至王某暂住处,与王某微信联系未果。

  当天下午6点左右,王某驾车驶至暂住处门口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从王某暂住处及驾驶车辆内查获9小包白色晶体,净重共5.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7年8月,王某被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有前科劣迹,故酌情从重处罚。法院判处王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王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法庭调查

  2018年2月,上海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王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庭审。

  辩护人:

  王某与金某之间未谈论毒品、没有毒品交易,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王某只应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责任。

  检察员:

  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庭辩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王某:

  微信聊天记录等信息中,我与金某没有提到毒品交易,只谈到“火鸡”和“果子”等特产。且毒品交易中通常需要称重,但在现场并未发现称重工具,不能认定我贩卖毒品。

  检察员:

  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金某与王某曾有多次毒品交易,对交易内容、价格等已形成稳定的交易习惯。现场虽没有称重工具,但不能否认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辩护人:

  在案证据无法确定案发当日金某去王某暂住处是为了进行毒品交易,本案查获的毒品是王某私藏,应认定其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检察员:

  王某与金某就交易毒品曾达成一致,并约定在王某暂住处进行交易。金某按约赶至交易地点,王某在暂住处被民警抓获,并查证涉案毒品5.59克,应认定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法院判决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5.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微信聊天数据、证人金某等3名证人的证言、搜查笔录以及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王某与证人金某就毒品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并约定在王某暂住处交易,金某按约赶至交易地点,王某在其暂住处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暂住处及驾驶车辆中查获涉案毒品的事实。王某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关于未贩卖毒品以及辩护人关于王某应当只为非法持有毒品承担责任等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属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海一中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吴亚安

  欣法官提示

  毒品的危害极其严重,吸食毒品既毁灭自己,又连累家庭,更危害社会。我国严厉打击各种毒品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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