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朋律师事务所 王丹丹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简而言之,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便是“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双方共同偿还。
但由于夫妻共同债务未必是夫妻共同出面所借,对于债务的承担问题往往容易引发纠纷。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也出台了一系列规定,笔者对此作了一番梳理。
“夫妻共同债务”的演变
2001年修改后的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该条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性规定。但是由于过于原则和概括,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 〈婚姻法〉 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该条的出台目的是为了遏制实践中夫妻双方“假离婚”“真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它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未举债的一方若想摆脱债务缠身,只能通过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借债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但是,这两点对于未举债配偶一方来说是很难证明的,该举证责任的分配从保护非举债配偶一方来说明显力度不够。
显然,在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一方价值位阶的保护方面,2003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优先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当非举债配偶一方无法举证证明上述两点时,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钱说不还也得还。
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当中《〈婚姻法〉 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造成很多夫妻一方“被负债”,引起了社会舆论的激烈争论。很多“被负债”的一方在网上发起“二十四条联盟”,希望推动对“二十四条”的修改。
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针对原来的“二十四条”增加了两款内容。
分别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两款内容并未对原本的“二十四条”进行本质上的修改,但是,同一天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却提出了诸多要求和指示。例如,要求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
同时,该通知还要求法官应严格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虽然这两条补充规定和通知并没有改变保护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一方的价值的优先性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两条规定的出台,给司法实践当中一线审判法官判案提供了坚实的可参考的法律依据。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向前推进了一大步,甚至可以说是颠覆性的改变。
该解释第一条即规定了“夫妻债务的共签原则”。若债务是夫妻二人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则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债务。这符合 《合同法》 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引导债权人在实践中争取夫妻债务共同签署的努力。该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了债务在不是夫妻双方共同签署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债务的性质。
若所负债务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即使是一人所借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所负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未举债一方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债权人坚持要求夫妻二人共同偿还,需要承担证明其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债权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未举债一方可以脱离该债权债务关系。
可见,对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一方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使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得到了更有力的保护,同时对打击“虚假债务”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判决执行不适用新解释
根据2018年1月最高法院新出的司法解释,未举债配偶一方不再承担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责任。
由于我国民事法律以法无溯及力为原则,对于新司法解释出台前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已经承担还款责任的未举债配偶一方无法收回还款。这个问题有很多实务界和理论界人士予以探讨,并且已经达成共识。
但是,对于新司法解释出台前已经生效但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法院能否适用该新司法解释从而使未举债一方免于执行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月7日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津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比如,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再审案件改判引用法律条文时,尽可能引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等法律”。
从该条规定看,已经二审终审的案件进行再审时并没有完全排除适用最高院2018年1月18日的司法解释,而是用了“尽可能引用”的字眼。
由此可以判断,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原则上不予适用新的最高院司法解释,但是对于符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的,不排除可以改判的可能性。
当然,由于新司法解释才颁布不久,实务中这样的案例还不是很多,但笔者还是查询到一则颇为典型的案例。
本案中,苏某和郑某是夫妻。2007年底经法院判决,郑某应向王某偿还一笔股权转让款。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经王某申请于2009年追加苏某为共同被执行人。
该案件一直未执行完毕,苏某于新司法解释向法院申请撤销追加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裁定。其理由是原判决中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法院没有支持她的请求,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新司法解释。法院通常只能执行生效判决,未举债一方若想免于承担还款义务,只能先通过诉讼程序来改变判决结果。
新解释对判决产生影响
随着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已经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产生实质影响。
在一起案件中,上诉人张某和华某是夫妻,于2012年复婚。华某曾于2013年底和2014年初向被上诉人廖某借款合计90万元,借条中只有张某的签字。
由于张某到期未还款,廖某将张某和华某作为共同被告告到了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张某和华某返还欠款本金和利息。
一审中华某提出,张某有赌博恶习,且双方于2013年已经分居,拒绝与张某共同承担该笔债务。
但由于华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张某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一审法院支持了债权人廖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样支持了一审判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华某主张张某有赌博恶习,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换言之,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张某共同偿还债务。
有意思的是,该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就在最新司法解释正式颁布的当天,正式生效实施的前一天。
法院的裁判思路依然是按照《〈婚姻法〉 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只要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未举债配偶一方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
而下面这个案件的二审是在最新司法解释实施后判决的,结果与前述案例恰恰相反。
在该案中,罗某和戴某于2016年8月30日离婚。罗某于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2月17日共向王某借款22万元,对此戴某不知情。
由于罗某到期未还款,王某将罗某和戴某一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人共同返还欠款和利息。
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认为在罗某和戴某二人离婚之前罗某向张某借的钱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二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事实和理由中就提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实施,本案应依据该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上述最新司法解释,虽然本案系争债务发生于罗某和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只有罗某一人签字,且戴某事后未予以追认。
此外,戴某有固定退休收入,综合借款持续时间判断,罗某所借款项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由于债权人王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是用于罗某和戴某二人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罗某和戴某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所以最终判定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戴某免于承担该笔债务。
虽然 《婚姻法》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经过了较长时间的改善过程,所幸的是其最终面貌是有利于保护在婚姻中相对弱势一方的。
但笔者在这里也想提醒各位,若你是债权人且债务人已结婚,在借钱给对方时最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这样将来若对方不履行还款义务,有两个人可以追索,拿回欠款和利息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
若你是夫妻一方,也要留意家庭的收支情况。如果发现对方收支出现异常,应该采取相应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