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王桢
从2016年“冬天里的一把火”,到今年以来众多共享单车企业纷纷倒闭,共享单车一直是人们热议的话题。
虽然共享单车模式的创新之处在于“共享”,但是总有极少数人为了一己之便或者贪图小利,试图通过各种手段私占共享单车。
那么,这样的“私占”行为是否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呢?
共享不等于“共有”
“共享单车”(bike-sharing)是指基于互联网的一种新型的自行车分时租赁服务以及作为其商品服务的租赁用自行车,该服务本身属于共享经济(sharing economy)中的产品服务系统,在这种系统中,人们可以共享某个企业提供的产品,该系统最大的优点在于对于服务产品(如自行车)使用价值的最大化,消费者从传统的购买所有权的消费方式变为购买使用权,由此大大减少了不必要的私有物品的数量,有效利用了闲置资源的价值。
很多人在接触了共享单车之后,都对其颇有好感,于是就萌生了把它推回家或者锁起来只供自己骑的念头,并美其名曰:共享单车不就是说这单车是大家的嘛?这当然是一种错误的理解,共享单车由共享单车的运营公司所有,举例而言,摩拜单车就归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小黄车”(OFO单车)就归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其实,共享单车作为公共交通体系的一部分,既是供大家使用的,也都是有主的,只不过由于技术、体积以及价值的原因,所以基本上也没人去“私占”它们。
那么有人就问了,那些已经倒闭的共享单车企业的单车,我是不是就可以推回家了呢?答案也是否定的。
企业倒闭后,还有相关的债务需要清算,类比成大家较为容易理解的就是甲同时欠了A、B、C、D四个人的钱,还不起,最后只好把车卖了,把卖来的钱还给几位债主; 要是钱不够,就只好所有债主按比例分一分。
那么,共享单车企业倒闭了,我的押金没退给我,我可不可以推辆车回家抵债呢?这当然还是不可以的。
一方面,且不说债务清偿有法律规定的程序; 另一方面,正如前文所说,企业最后的钱可能并不够所有债务人去分,因此就需要对债务按比例进行清偿。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那么,少数人对共享单车的“私占”行为,是否可能触犯刑法呢?
首先需要厘清的是:共享单车“私占”行为可以分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私占”,和以排他性使用为目的的“私占”行为。
首先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共享单车“私占”行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私占”共享单车行为比较好认定,一般情况下多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盗卖共享单车、对于电子锁型共享单车拆除车锁及定位装置后自配新锁、对于机械锁型共享单车消除车辆标识、二维码后加装私锁、将共享单车放置于行为人所支配的封闭空间等阻碍其定位功能实现和运转。
以上行为,如果达到相关标准就有可能以 《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论处,在数额上往往以共享单车的造价进行计算(如:摩拜单车的造价一般有1000和2000元两种类型,初代OFO单车造价在100元左右,电子锁OFO单车造价则在300元左右)。
根据 《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对盗窃罪定罪与量刑的标准,全国各地略有不同,重庆规定如下: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比如重庆市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六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重庆市其余地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八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八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以排他性使用为目的
其次是以排他性使用为目的的共享单车“私占”行为。
这主要表现为对共享单车上私锁、涂刮二维码、藏匿等行为,具体而言则需要根据车锁类型加以细分。
正如前文所述,机械锁型共享单车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密码固定且唯一,一旦被记住,行为人就可以绕开付费系统进行使用;
其二,出于成本考虑,机械锁型共享单车并没有内置电池、GPS模块以及 GPRS 网络模块,是基于正常使用的断续型定位。
因此,当行为对象是机械锁型的共享单车时,如果出于排他性使用目的,进行涂刮二维码、上私锁、藏匿等行为,也有可能触犯前面提到的盗窃罪。
例如:2017年初,北京就曾出现过两名护士因给OFO上私锁供自己的使用而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案件,之所以只处以行政拘留,是因为车子的造价约为200元左右,因而未达到刑事处罚的标准。
基于不同的目的,为什么会最终都会触犯盗窃罪呢?这是因为机械锁型共享单车的特性,其密码唯一,可以实现“一次记住,终身骑车”; 并且定位功能依赖支付系统实现,“没有支付就没有定位”。因而行为人或许只是出于所谓的“使用目的”,但其实质上就是一种非法占有,其可以归属于刑法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概括故意之下;
而之所以还要分为两部分去讨论,是因为二者在主观恶性上还是有所区分的,可以理解为有“占大便宜”和“占小便宜”性质上的不同,当然如果触犯刑法这种不同只会影响量刑而不会影响定罪。
对于电子锁型的共享单车而言呢,如果出于排他性使用目的,进行涂刮车身二维码、上私锁、藏匿等“私占”行为,首先应该排除盗窃罪的成立空间,这是由于车锁结构的不同造成的,无论是自动开锁还是手动开锁,其开锁方式都无法绕过服务供应商的后台系统,换言之,只要你没把锁给拆了,每次使用都是要给共享单车企业交纳租车费用的。
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该类行为就不会触犯刑法呢?也不尽然。这是因为共享单车作为共享单车企业的服务产品,其本身具有特定的使用方式,如果被进行排他性使用“私占”,原本一天可以被使用数十次的车辆便只能被使用两次,这种行为自然是对共享单车本身价值上一种损害和对于企业正常运行秩序的干扰,当然由于其数额难以认定,只能以情节作为评价标准,如果该类行为的情节达到法定标准,就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寻衅滋事罪。
《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司法解释,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行为,都应当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追诉。
《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则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根据司法解释,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多次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行为都属于寻衅滋事罪第一款第三项的“情节严重”行为。
其它“私占”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也存在着并非出于使用目的而实行的与上述行为类似的单纯性妨碍行为,虽不在本文“私占”共享单车的类型之列,但是其所涉罪名却与前述两则法条相同。
案例1:车站附近骑摩托车载客的冯某因共享单车行业的兴起而生意渐少,因而通过对车站附近共享单车批量涂刮二维码或藏匿等方式,对共享单车的正常使用进行妨碍。
案例2:刘某酒后出于恶作剧的心理,趁夜间无人时肆意涂刮二维码,或将车辆藏匿、抛弃至他人不易取得之处。
上述两则案例虽非典型的共享单车“私占”行为,但只要在数额或者情节上达到前述标准,就有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寻衅滋事罪,这一点也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虽然共享单车是互联网科技的产物,但是其本质上只是一种依托互联网系统进行的自行车分时租赁服务,因此共享单车同租车行里的车一样都是有主人的,任何其所有者以外的人都不应将其“私占”。
虽然笔者从刑法视角讨论了共享单车“私占”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笔者主张刑法对共享单车领域的积极介入。
作为一种新兴的产业,共享单车不应成为犯罪的集中地,也不应成为刑法的滥用之地,而共享单车的健康发展最终需要你我的共同维护和见证。
深圳一市民锯锁“私享”共享单车获刑6个月
据新华网报道,近日,深圳一市民因锯锁并企图将两辆共享单车据为己有,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据报道,法院经审理查明,今年1月25日,被告人韦某国悄悄将两辆摩拜共享单车从龙岗区爱联嶂背永昌工业区门口推到其上班的工厂仓库内,用工厂的手模机将车锁锯掉,然后将其藏匿在一个发电机房内据为己有。
就在韦某国锯切车锁时,恰巧被路过的群众发现并拍了视频传到互联网上。
摩拜单车官方接到爆料后,其运维人员通过网上的视频查出了单车编号,并通过GPS定位系统查到了两辆被盗自行车最后的骑行记录及其具体位置,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龙岗区爱联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韦某国抓获。经鉴定,两辆被盗摩拜共享单车价值人民币4760元。
被告人韦某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具有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遂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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