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1版:法苑周刊

培训班无教育资质 家长要求退一赔三

2018年07月25日 B01 :法苑周刊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本文字数:2710

  □法治报记者 王睿卿

  暑假给孩子报名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似乎已是许多家长的不二之选。只是市面上的培训机构鱼龙混杂,轻信口头承诺没准一不小心就中招。望女成凤的刘女士便是其中一员。

  培训班无资质

  家长起诉索赔

  2015年5月份,刘女士通过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得知该公司有专门针对四、五年级学生的全科班培训教程,广告宣称,通过其培训,学生可参加上海知名中学共同举办的考试,并经公司推优,就能够被浦东、浦西知名优秀中学的面试录取。于是刘女士为女儿晨晨报名参加培训,并于5月17日支付全科班暑期培训费用3000元,于2015年8月底支付全科班秋季培训费用3000元,于2015年11月22日支付全科班寒假及春季培训费用6000元,共计1.2万元,后晨晨完成了全部培训课程。

  晨晨在培训期间参加劝思公司组织的“全科班民办初中推优考试”数次,但由于没有接到学校面试通知,向劝思公司询问情况,对方称因为刘女士孩子考试成绩不好,没被录取,但拒绝提供刘女士孩子考试分数及排名等相关信息。

  2016年5月28日,刘女士同其他家长报警,通过警方询问得知,劝思公司无教育资质,且为孩子培训的教师也没有教学资格。刘女士便同其他家长一起到塘桥工商所举报。经工商所认定,劝思公司进行了虚假宣传。在此之后,两被告作为劝思公司的股东,在明知本案诉讼债务存在的情况下,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并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并签字确认。

  刘女士认为,劝思公司欺诈消费者,应当退还刘女士培训费并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劝思公司两位股东共同返还刘女士全科班教育培训费用1.2万元,赔偿刘女士3.6万元。

  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两被告辩称,本案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法是针对生活必需的消费,教育培训不适用。劝思公司没有向原告承诺过经过培训后推优并可以被浦西和浦东知名中学录取,故不存在欺诈。公司已辅导原告孩子进行培训,并组织多次推优考试,争取面试机会,有一部分孩子通过推优进入理想学校,也有孩子没有进入,公司尽到最大努力,并完成了教学内容,公司不存在欺诈和违约行为;公司虽然开办培训教育没有向教育管理部门备案,但有行政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不存在非法经营问题。公司在注销时,没有对外债务存在,故没有通知本案原告,公司注销时在青年报刊登了公告,注销没有不妥之处。即便公司有债务,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

  不构成欺诈

  法院查明,两被告是劝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公司开设四、五年级学生的全科班培训教程,并在招生简章中载明:语数外均由知名中小学优秀教师联合执教,并为学生提供浦东、浦西知名优秀中学面试机会。

  刘女士为女儿晨晨报名参加培训,并于2015年5月17日支付全科班暑期培训费用3000元,于2015年8月底支付全科班秋季培训费用3000元,于2015年11月22日支付全科班寒假及春季培训费用6000元,共计1.2万元。之后,晨晨参加完成全部培训课程。

  因案外人举报,2016年8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其经现场检查,被告现场宣传材料涉嫌虚假宣传且该企业无资质从事教育培训业务,对此根据相关规定抄告浦东新区教育局。2016年7月20日,两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公司。2016年9月1日,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办理了清算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的备案申请手续。2016年9月2日,被告在中国青年报上刊登了公司注销公告。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并提交了注销清算报告等材料。两被告作为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名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16年10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被告注销登记。

  法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培训费用并赔偿损失,进而对原告存在债务。原告为自己小孩晨晨报名参加被告教育培训,之后晨晨参加完成全部教育培训课程,则被告已经完成了相应教育培训合同义务,其有权利收取双方约定的原告教育培训费用。原告诉称被告无教育培训资质,虽然被告并未取得教育培训的许可或经营资质,但涉案教育培训发生时,我国对民办教育培训并无强制性许可规定,换言之,被告在没有取得许可即组织教育培训活动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处理范畴,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不构成欺诈的法定情形,不能当然导致涉案教育培训合同无效等法律后果。原告诉称被告在招生时宣称学生通过培训即可被推优和被知名学校录取,但培训后未达到此结果,故被告虚假宣传和欺诈。因被告否认其承诺原告培训即可被名校录取,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原告陈述内容为涉案教育培训合同条款,宣传内容未经双方明确为合同义务条款并不构成合同义务,因此,即使存在被告夸大宣传、虚假宣传,在相应内容未成为双方教育培训合同条款约定内容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构成欺诈。

  综上,被告收取原告培训费是其享有的涉案教育培训合同权利,对原告认为被告应予退还教育培训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主要争议焦点是公司注销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退还被告已收的原告培训费等民事责任。

  首先,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意见,被告对原告不存在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前提事实基础不存在; 其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公司股东对公司注销后承担债务的前提是对公司已知债权人的权利损害,本案所涉教育培训合同在公司注销前早已履行完毕,公司在行政机关备案注销、刊登公司注销信息公告均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其时,涉案培训早已完成,原告诉称的培训费未被当事人双方或经其他合法途径确认为公司债务,故两被告在办理公司注销时并未侵害原告诉称债权,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再次,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清算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的备案申请、中国青年报公告等证据证实两被告履行了公司注销清算并刊登公司注销公告等公司注销程序,原告诉称被告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教育培训费用并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 第8条、《民事诉讼法》 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科班教育培训费用1.2万元赔偿3.6万元的诉讼请求。

  刘女士不服,提起上诉。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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