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4版:律师讲述

精神抑郁 五楼推下幼童获缓刑 提出抗诉 法院采纳意见改实刑

2018年08月06日 B04 :律师讲述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本文字数:3776

  资料图片

  □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 贾霆

  在刑事案件中,人们都知道被告人可以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和提供辩护,但很多人并不了解,其实被害人也可以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以争取自己的权益。

  本案中,一名无辜男童被人从5楼窗口推下,幸运地和死神擦肩而过。但作案人被认定患有精神疾病,一审被判处缓刑。

  作为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我指点当事人向检察院提起抗诉,并在法庭上详细阐述了一审缓刑判决的不当之处。二审法院采纳了检方以及我的观点,最终撤销了缓刑的判决。

  无辜男童

  被从5楼推下

  2010年8月18日下午2点多,衢州市上空暴雨倾盆,电闪雷鸣。园丁小区内,一个弱小的身躯从5楼阳台窗口跃出,在半空中划出一道弧线,落到花坛的灌木后,滚到了草坪上。

  这个场景正巧被一个站在对面楼窗户前看雨景的小伙子看到,他马上拿起手机报了警。

  到达现场的警方据现场痕迹推断,坠楼的晓伟从5楼窗户掉下去后,先后被4楼的雨篷和3楼的空调外机挡了一下,然后他被弹到了2楼的雨篷上,落地前又被树枝挂了一下,最后跌到了草坪上。

  这一推断得到了报警的年轻人的证实。

  令人意外的是,从5楼掉下的晓伟不但没有死亡,事后经法医鉴定,他只是受了轻微伤。负责抢救孩子的医生说,“这绝对是一个奇迹。”

  事后,晓伟断断续续向警方讲述了当天的噩梦:

  那天下午2点左右,楼下的彭阿姨来敲门,叫我下去和他们家孩子玩。在彭阿姨儿子房间玩了会儿,彭阿姨就叫我出来一下,跟她去房间看雨。我走到窗前,她突然一把抓住我的腿,把我提了起来,往窗外推出去……

  当晚8点多,警方在一家医院以涉嫌故意杀人未遂拘捕了晓伟家的邻居彭淑丽。

  犯罪嫌疑人彭淑丽时年37岁,她在公安机关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对于杀人的动机,她的说法令人匪夷所思。她向警方表示,最近一段时间心情不好,因为工作和家庭的问题,总觉得烦躁、压抑。看到自己家的孩子不如晓伟聪明,就特别生气,总想找个机会把晓伟弄死,让孩子的父母也难过一下。终于,8月18日那天,机会来了……

  彭淑丽10岁的孩子浩浩证实:那天,我妈妈抓住晓伟的腿把他提起来从5楼的卧室窗口扔下。晓伟被扔到窗外空调外机上,用双手死死抓住空调外机吓得惊叫饶命。我见状立刻拉住晓伟要救他,我妈妈转身在我手臂上咬了一口。我松开手的同时,我妈又把晓伟的手掰开,不顾一切将他推下去了。

  2010年9月25日,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彭淑丽批准了逮捕。但在对彭淑丽执行逮捕时,彭淑丽拒绝在逮捕证上签字。

  精神有病

  竟获缓刑判决

  案发后,彭淑丽的丈夫向办案机关提供了彭淑丽2010年7月份某医院门诊部的病历,其中7月9日记载“抑郁自评量、焦虑自评量轻度”,医生结论为“印象:抑郁症”,后经法医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1年2月28日,检察院以彭淑丽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受害人家属以彭淑丽杀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为严重、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极大、应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能力等理由要求从严惩处。

  2011年3月8日,晓伟家属向法院递交了要求对彭淑丽精神状态和责任能力异地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要求彭淑丽及其丈夫赔偿医疗费、房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心理辅助咨询治疗费、后续长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6万余元。

  2011年6月8日,法院主持该案民事赔偿调解。

  彭淑丽家属与受害人家属仅达成后续治疗等费用的赔偿协议,但未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受害人家属仅同意法庭对被告从轻处理而不同意“减轻处理”或“从宽处理”。

  2011年6月30日,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犯罪未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以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彭淑丽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

  不服判决

  提请检方抗诉

  宣判后,被害人家属当然无法接受这个结果。晓伟的父亲慕名找到我,希望我提供法律帮助。

  听完他对案情的讲述,我告诉他,根据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利,唯一的途径只能是在收到判决后5日内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在电话里,我还帮他分析了一审判决存在量刑畸轻的问题,认为二审法院一定能改判。

  于是,在宣判的当天下午,被害人家属即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检察院依法审查后受理了其申请,随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抗诉。

  其后,被害人家属与我所办理了委托手续,指名委托我作为被害人的代理律师,代理其二审程序中的刑事诉讼。

  一提到刑事案件的律师,大家不由自主地会想起辩护律师,其实,这是对律师工作的误解,且不说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是一项法定的权利,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更何况也不是每个刑事案件中律师都是专为犯罪分子辩护的,笔者就是专门为被害人代理的刑事案件诉讼律师。

  也许有人会说:知道,不就是代理被害人一方向被告人一方索赔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吗?持这种观点的人不在少数,甚至有些法律职业人也是这么认为的。

  其实,法律规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决不仅仅是“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根据被害人的授权,“诉讼代理人”也可以代理被害人就案件的刑事部分向司法机关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诉求。

  二审开庭

  检方要求重判

  2011年9月2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出庭抗诉的检察院指出: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2、被告人虽系犯罪未遂,但犯罪情节较重。3、被告人作案时虽处于抑郁症发作期,但作案时控制能力、辨认能力减弱程度较小。4、本案被害人案发时8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应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5、被告人没有积极的悔罪表现。6、被告人有再犯罪的危险。7、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告人彭淑丽对一审判决定罪、量刑没有异议,辩称其是在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作案时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间,其主观恶性程度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应属“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有较好的悔罪态度,并积极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系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不能由当事人进行选择,“民愤”不能作为量刑的条件。

  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合乎法律的精神,建议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逐点分析

  一审量刑畸轻

  作为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我向法院陈述了我方的观点:

  一、一审既然已经明确认定本案“不属情节较轻”,那么就不应当对被告人适用最轻的量刑档次。

  根据 《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针对故意杀人罪共有四个量刑档次:首先是死刑; 其次是无期徒刑; 再次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后一档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最后一档“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前提条件是“情节较轻”。

  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明确认定“不属情节较轻”,那么就应该当然排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的适用,更不应该判处其故意杀人罪最低的处罚有期徒刑三年。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当适用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 第六部分 《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 第20条规定:“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依法大幅度减轻处罚后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非监禁刑”。

  就本案的情况而言,被告人所犯的罪行是故意杀人罪,属于“犯罪性质恶劣、罪行严重”;

  其实施杀人行为后,教唆其家人不要说出实情,并到医院治疗所谓的“精神病”,说明其“主观恶性深”;

  被告人所犯罪行是暴力型犯罪,具有很强的攻击性,存在严重的“人身危险性”;

  其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一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未遂、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如实供述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各种量刑情节,已经对其作了“大幅度减轻处罚”,可以说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不应当适用非监禁刑的几种情况,本案被告人全都符合。那么,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明显违背我国的刑事政策。

  三、判处缓刑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不能无度,更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任何人即便是法官也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必须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行使其裁量权。如果说一审判决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精神的话,那么它只是对被告人单方实施了人道主义,对被害人来讲有什么人道可言?

  二审改判

  撤销缓刑判决

  2011年10月17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根据彭淑丽的犯罪情节,原判对其适用缓刑不当,应予纠正。与此相关的抗诉、代理意见予以采纳。”法院最终判决彭淑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该案和其他一些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暴露出法律制度中的一个不足之处,即没有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当然,这也是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通行做法。

  而对被害人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检察院非常审慎,一般不会轻易抗诉,致使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在许多情况下不能满足,而被害人又没有强制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权利,一旦缺乏律师的帮助,那么其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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