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7版:律师说法

夫妻债务问题的法律沿革

2018年08月06日 B07 :律师说法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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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 刘文涛

  对于夫妻债务的承担,历来是实务中的疑难问题。随着今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实务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又有了新的指导原则。

  回顾我国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债务的规定及其前后变化,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在实践中妥善处理相关问题。

  2001年《婚姻法》

  对于夫妻债务问题,在1950年我国第一部 《婚姻法》 就有原则性的规定。

  现行 《婚姻法》 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现行 《婚姻法》 吸收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的部分内容,但是仍然未能明确厘清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债务承担问题。

  与之前的 《婚姻法》 相比,在夫妻别产制下,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明显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 《婚姻法解释(二)》,其中涉及夫妻债务的规定有: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与之前的法律规范相比, 《婚姻法解释(二)》 规定的夫妻债务承担没有限定在离婚的情况下,而是兼顾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甚至规定了夫妻一方死亡之后生存一方的债务承担,并且规定了夫妻债务以法定共有为原则,以约定各自所有为例外,将例外情形的证明责任归于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

  2014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坚持了上述原则:“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答复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以下简称 《补充规定》),在“24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损害的是夫妻另一方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根据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自然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而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属于非法债务,根据《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该等债务自然不应被人民法院支持。

  由此可见, 《补充规定》 并未突破 《婚姻法解释(二)》 确定的夫妻债务法定共有原则,也未对“24条”作出实质性的变更或补充。

  尽管如此,从最高人民法院同日发出的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等用语,我们还是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反对“24条”者关切的积极回应,但是并未改变自 《婚姻法解释(二)》 以来的一贯立场。

  《补充规定》 发布后不足一年,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改变了自1950年 《婚姻法》 以来始终不变的夫妻债务以法定共有为原则,以约定各自所有为例外的精神。该司法解释将普遍的法定共有债务限缩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由于改变了夫妻债务的认定原则,相应地,该司法解释也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

  新司法解释解读

  (一)夫妻财产共有必然导出夫妻债务共有的结论。

  夫妻财产共有是现代法律制度进步的产物,既体现配偶权平等,又为夫妻共同养育子女奠定了物质基础。

  由于 《婚姻法》 上确定了夫妻共产的原则,夫妻双方的收入原则上被视为共同财产,若没有特别约定,除 《婚姻法》 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以外,配偶任何一方都没有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

  承担债务的基础是财产,没有财产或者没有取得财产的能力就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同样,没有个人财产或者没有取得个人财产的能力就没有承担个人债务的能力。现行 《婚姻法》 第十七条规定的“共同所有”,从权能上讲与民法上的共同共有并无二致,所不同的是夫妻共有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法定共有,无需当事人特别的意思表示即构成共有关系。

  夫妻共同财产就是男女双方因成立婚姻关系而形成的化合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每一个微小部分都具有共同的权利,这种权利事实上并不具有可分割的属性。

  (二)婚姻关系的特性决定了非共有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

  是否以永久生活为目的,是婚姻与其他两性关系的本质区别,以永久生活为目的是婚姻的意思要素。婚姻关系的另一个特性是夫妻身份的公示性。无论是公开的婚姻登记,还是各种形式的结婚仪式,都契合了婚姻关系的成立需要社会以及一定范围内社会关系成员的认可。

  婚姻关系的建立不仅是夫妻相互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而且,由于其公示性,使夫妻双方相互具有代理权,这种代理权可以用民法上的表见代理解释。

  如果不承认这种表见代理,无疑会极大地增加经济生活中的交易成本——交易对方不得不要求每一笔交易的相对人提供婚姻状况的证明,并且要求交易对方的配偶作出相应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这在房屋买卖、银行贷款、人寿保险等涉及大额价款的低频交易中是可行而且必要的,相对于绝大多数交易而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共同作出意思表示是极不经济的。

  如果交易者不要求交易对象的配偶共同作出意思表示,那么,按照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规定,交易者就要对交易对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交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这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并不相符。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 中指出的那样:“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方面对于夫妻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于是要求其证明一种主观状态。如果将债务人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视为一种行为,则没有告知就是没有行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因此,债务人的配偶只能设法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也是有一定难度的,但并非不可能,实践中不乏成功的例子。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分配给债权人则更不合理。”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夫妻个人债务的可操作性。

  如前所述,除非夫妻有别产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难以将夫妻共有财产区分为夫妻各自所有。倘若夫妻以离婚为条件分割共有财产,自然有婚姻法上一系列制度可以遵循; 倘若夫妻不离婚,以存续夫妻关系为条件,如何保证夫妻个人债务的履行?

  根据 《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就夫妻共有关系而言,离婚即意味着共有基础的丧失; 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个人债务超出 《婚姻法》 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财产的数额,则可以理解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

  根据 《物权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如何保证在存续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达成的为履行夫妻个人债务为目的的共有财产分割协议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在实务中应该是一个不易把握的难题,毕竟夫妻以存续婚姻关系为条件分割共有财产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赋予了债权人外部干预婚姻关系内部财产关系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共有财产以法定的夫妻亲属关系为基础,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90条规定的那样,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 《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遵循 《婚姻法》 上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 中提到的,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实践中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

  如果说之前的法律规范更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话,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则更侧重于保护具名债务人配偶的利益。立法是法益衡平的结果,司法更应当兼顾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从实务角度看,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已经做出了改变,交易模式、证据保留、交易风险防控措施等都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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