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王川
本报讯 外地来沪任教的林老师在虹口区某中学任教近2年后,两次提出辞职申请,却均未得到学校批准。最终,林老师单方面离职。离职后,学校却不同意给林老师办理退工手续,林老师遂请求劳动仲裁并获支持。学校不服仲裁结果,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无需为被告林老师办理退工手续及出具退工单(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法院审理后,驳回了该中学诉请。
中学方面诉称,林老师于2015年7月16日进入原告中学任教。2017年5月11日,林老师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中学未予准许,后林老师于2017年11月13日再次提出辞职,并在未获中学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于2017年11月18日单方离职。中学方面认为,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 约定:该中学对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被告有服务期约定并约定违约金的,被告必须履行。而该中学为林老师办理了落户,聘用合同的期限即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在此期限内,林老师不得未经允许擅自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庭审中,被告林老师辩称,根据《聘用合同》 第23条,聘用人员第一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协商一致的,应继续履行合同; 聘用人员可以在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所以自己解除聘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另外,《聘用合同》 第28条约定的服务期条款,所指向的特殊待遇是指原告中学为学校老师提供出国留学、培训等待遇,而中学方面为所有外地籍老师都办理了落户,不属于对自己的特殊待遇,且双方并无服务期之约定,自己解除聘用合同并不适用该条。所以,不同意中学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2017年11月20日,林老师向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中学办理退工手续,对此,该仲裁委裁决中学方面为林老师办理退工手续并出具退工单(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该中学不服遂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聘用合同》 明确约定了聘用人员提前解除的流程,林老师已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过辞职,在被拒绝之后继续工作至半年后再次提出辞职,在中学仍不同意的情况下,林老师的单方离职行为并无不当。而根据规定,受聘人员离职后单位应当出具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转移人事档案等。因此,林老师工作至2017年11月17日,现要求中学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出具退工单并无不当。至于中学主张“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而不同意被告离职”一节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中学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判令中学为林老师办理退工手续并出具退工单。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