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律师沙龙

用明确约定化解“服务期”争议

本文字数:990

  □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  周蒋锋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

为了避免双方对这个法条的理解产生差异,在签订服务期协议时,用人单位可以运用“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条款。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培训协议,并约定了服务期与违约金,该服务期协议作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通常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都长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此时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协议,当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服务期协议,直到约定的服务期到期为止。

但尴尬的情况在于:如果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不愿继续雇用劳动者,能否终止劳动合同呢?

此时,双方的理解常常会发生冲突。

用人单位认为可以到期终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认为双方必须履行服务期。用人单位如果贸然通知劳动者到期终止劳动合同,难免让劳动者感到措手不及,进退两难。

在司法实践中,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以给付一定培训费用为代价,要求接受对价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相应提供服务的约定。对于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通常认为用人单位依约支付相应对价后即已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是否要求劳动者提供服务则成为用人单位的权利。

基于民事权利可以放弃的基本原则,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如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追索剩余服务期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并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本质上,这个问题可以归结为劳动合同期限和服务期期限不一致的终止情形。

对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

为了避免双方对这个法条的理解产生差异,在签订服务期协议时,用人单位可以运用“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条款。

比如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有权利单方面放弃服务期;如果用人单位放弃服务期,劳动合同期满即可终止”。

这样操作,“服务期的尴尬”就自然化解了。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分享到微信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上海法治报社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严禁复制或镜像
上海报业集团主管主办 上海法治报社出版
地址 : 徐汇区小木桥路268弄1-2号
新闻热线 : 021-64179999
杭州前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仅提供技术服务支持
上海法治报
微信公众号
“法治新闻眼”
视频号
上海法治报律师沙龙 B05 用明确约定化解“服务期”争议 2019-03-11 2 2019年03月11日 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