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律师沙龙

商标傍“范冰冰”为何被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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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中闻

律师事务所   赵虎  苗文栋

在判断争议商标是否损害自然人的姓名权的时候,有两个要点:

首先,该自然人有一定的知名度;

其次,争议商标与该自然人的姓名之间产生了混淆。

2019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  《关于第17501070号“范冰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

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范冰冰曾出演《还珠格格》、  《少年包青天》、《爱情呼叫转移》、《手机》、《十月围城》、《观音山》等多部影视作品,已经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范冰冰’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其姓名高度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客观上有利用范冰冰的知名度之虞,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商业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姓名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这是一起申请注册商标与名人姓名近似,从而引发争议的案件。那么,该如何判断争议商标损害自然人的姓名权呢?

《侵犯自然人姓名注册商标的裁判路径》中有如下表述:

“对此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时,不仅涉及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更涉及对自然人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对知名人物等姓名的抢注典型地反映了对他人姓名符号已有商业价值的攫取。

姓名本身没有财产性的意义,只有当它作为某一个商标符号被使用时,才可能因与商品或服务构成对应指示关系从而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因此,在判断争议商标是否损害自然人的姓名权的时候,有两个要点:首先,该自然人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次,争议商标与该自然人的姓名之间产生了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根据以上规定,需要“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说明该自然人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知道该自然人。

有的人在某些行业有一定知名度,如某位知名律师,可能在律师界很有名气,但是一般社会大众并不知晓。

有的人名气很大,不分行业都认为他,例如演艺明星就属于这种情况。

所以,在考虑这一问题的时候,需分析该自然人在商标注册的种类上的“相关公众”中是否有知名度。

范冰冰属于影视明星,而且名气非常大,一般情况下各个行业的人都知道范冰冰这个人。

另外,“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说明争议商标与自然人姓名之间发生了混淆。

当然,并非只有商标与姓名完全相同的时候会发生混淆,两者近似也可能会发生混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范冰々”,其中两个字与“范冰冰”相同,只有一个々字不同。而々是日语中的片假名,日本经常使用々表示汉字重复的符号。

也就是说,从意思上来看,“范冰々”其实就是“范冰冰”。无论从音、型、义上来看,争议商标与自然人姓名都可能发生混淆,会损害自然人的姓名权。

依据司法实践来看,法律规定中所说的“在先姓名权”,是指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民事主体已经依法享有的姓名权。

通说认为,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一、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或名的权利;二、姓名变更权,又称姓名改动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三、姓名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从民法角度来看,本案中“范冰々”商标的申请人未经他人许可或者授权,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侵害了他人的姓名使用权,在性质上属于盗用他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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