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记者 陈颖婷 通讯员 王治国
小区业委会与建筑工程公司签约进行房屋维修,预留了部分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但未约定支付条件。2年后,双方就这笔钱何时支付发生争议:业委会认为应等5年保修期届满再说,而建筑工程公司认为,2年最长期限已满,返还条件已达成。到底谁有理?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双方服判息诉。
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浦东某小区业委会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外墙渗水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该公司对小区存在外墙面渗漏问题的房屋进行防水维修。合同约定款项结算方式为“发包人于工程完工付至结算总额的95%,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并载明“承包人承诺在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但未约定保修期及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
合同签订后,建筑工程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但业委会仅支付部分款项,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欠付工程款93276.65元。
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小区外墙防水维修已完工且经验收合格,且已满2年,业委会理应支付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并支付拖欠工程款。
业委会称,承包人应在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鉴于合同未约定保修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5年。现涉案合同的保修期限均未届满,因此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未成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主审法官指出,如承包人在保修期内不履行维修义务,发包人无质量保证金等法定限制措施,需另行向承包人主张维修责任。本案中,双方未就保修期及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进行约定,正是属于这种情况。
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期限是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缺陷责任期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如无异议,发包人应按约返还。现涉案合同未约定缺陷责任期,本案适用2年规定。
鉴于被告未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亦无证据表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法院以业主在验收表上签名确认之次日起2年届满,作为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届满的认定标准,判决业委会支付预留的5%质量保证金,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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