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习记者 张叶荷
本报讯 拥有产权的房屋,竟在自己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低价卖出?这样的奇怪事,就发生在了安某身上。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案件,认为在该交易行为未经判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安某直接向法院申请撤销被诉登记于法无据,驳回安某的诉讼请求,建议安某先通过民事途径对该交易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
1996年9月25日,安某和母亲林某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为共同共有。2018年,安某查询房地产登记信息时,却发现自己的房子被卖给了他人。
原来,2001年7月有人假冒安某的签名、印章,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低价出售。2001年9月11日,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登记局)核准被诉登记,将涉案房屋登记至他人名下。
据此,安某以其对买卖涉案房屋并不知情、市登记局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等为由,将市登记局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登记。
市登记局辩称,2001年9月1日,林某、安某持房地产权证原件、房地产买卖合同、身份证明、登记申请书等资料申办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经审核后于同年9月11日核准被诉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上海三中院认为,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安某在未解决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的前提下,诉请撤销被诉登记,缺乏相应的依据,据此,上海三中院判决驳回了安某的诉讼请求。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