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周蒋锋
既然不能废除劳动合同的恢复履行制度,就只能对此加以完善。
首先,有必要明确“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标准。
其次,可考虑缩短主张“恢复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
最后,应明确员工提起劳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标准和计算方式。
司法实务中,劳动合同的恢复履行制度饱受争议。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员工的合同后,有的员工认为属于违法解除,并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要求恢复履行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仲裁和法院认定企业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判决企业支付赔偿金,企业执行起来比较容易; 如果裁决、判决恢复履行劳动合同,企业面临的压力就大了。
因为许多劳动合同被解除后,不具备恢复履行的条件,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
还有些员工提出“恢复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是经过算计的,比如有的员工故意拖延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在一年劳动仲裁时效的最后时刻才提起,并要求企业支付解除之日起的工资。
有的员工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利用企业不愿恢复履行劳动合同的心理,即使并不想回企业上班,也仍然要求“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借此向企业索要远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或赔偿。
那么,能否彻底废除劳动合同的恢复履行制度呢?事实上也的确不能废除。
因为劳动关系除了经济属性之外,还具有人身属性。
如果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只有索要赔偿金一种权利救济途径,那么劳动者的职业将处于极不稳定状态,只要企业有经济能力支付赔偿金,就可以为所欲为,随时随地解除任何一个员工的劳动合同。
我国和日本、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具有强调解雇保护的立法传统。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有权主张“恢复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是关于劳动关系管理的特别法,与《公司法》在高级管理人员的解雇方面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劳动合同法》应当优先适用。
就目前的劳动法律制度而言,高级管理人员并未被排除在劳动者的范畴之外,也应当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
既然不能废除劳动合同的恢复履行制度,就只能对此加以完善。
首先,有必要明确“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标准。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但是,“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法律标准不明确,导致实务中的认定结果各不相同。
如果标准相对明确,可以给企业和员工都提供更有效的操作指引,避免矛盾尖锐化。
其次,可考虑缩短主张“恢复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
比如规定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月内员工可提起主张恢复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督促员工及时维权,排除一些员工恶意维权的风险,也减少“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
最后,应明确员工提起劳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标准和计算方式。目前,各地对此问题的操作差异较大,有必要在国家层面加以统一。
劳动合同的恢复履行制度,关系到劳动关系的有无,关系到员工的失业或就业状态,不可不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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