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专家坐堂

保护民企业务 慎用强制措施

法院以案释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本文字数: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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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服务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方面工作的力度、深度不断“加码”。人民法院把产权保护和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结合起来,严厉打击黑恶势力收取“保护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严重侵害企业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本期专家坐堂,通过实际案例,以案说法,在“维护企业家人身安全、保护民营企业业务资源、妥善化解政企债务纠纷、纠正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审慎适用强制措施”等方面保护民营企业权利,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据广东法院网)

案例1

维护企业家人身安全

黄某泉系农业服务站负责人和聚群合作社实际控制人,与粤侨公司多年存在蔗糖加工承揽、甘蔗买卖、蔗糖仓储保管、资金拆借等经济往来,并多次以粤侨公司出具的提单作质押从金湾农信社借款。2009年3月,黄某泉以聚群合作社名义向金湾农信社申请贷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并以农业服务站名义为此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其所持有、粤侨公司所开具的2100吨白砂糖提单,同时,黄某泉及其女儿黄某某、女婿郑某某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后黄某泉将该笔贷款均用于约定用途。同月,粤侨公司向金湾农信社称黄某泉用于质押的提单是虚开的,不能提货。经金湾农信社同意,黄某泉代表农业服务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粤侨公司履行交付提单所示白砂糖的义务。同年7月,粤侨公司以黄某泉的行为涉嫌贷款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开始,聚群合作社除归还以上借款部分利息外,停止向金湾农信社还款。同年10月,法院以上述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农业服务站的起诉。2012年3月,检察机关指控黄某泉犯骗取贷款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黄某泉用涉案提单作质押向金湾农信社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从行为对象看,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张被骗的主体是粤侨公司,而粤侨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其次,从行为手段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粤侨公司出具的提单是虚开的,不足以认定黄某泉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最后,从行为性质看,本案属于黄某泉与粤侨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2018年5月,宣告黄某泉无罪。

法官说法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某些行为属于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的难点问题。本案是一起有关支农服务企业负责人的经济犯罪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等审理程序,人民法院从认定有罪到宣告无罪,充分贯彻了谦抑、审慎、善意的刑事司法理念和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该案对于加大民营企业家的人身安全保障力度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为企业家依法经营企业和办案机关办理相关案件提供有益参考。

案例2

保护民营企业业务资源

2008年7月,杨某成入职高凌公司,2012年5月起任华东大区副总经理,后担任华东大区总经理,2013年8月起兼任高凌公司南京办事处负责人。2015年6月,高凌公司与杨某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杨某成的工作岗位为中层管理人员,工作任务或职责按《岗位说明书》执行。《岗位说明书》显示,大区总经理作为大区的最高负责人,对公司负有严格的忠实、勤勉义务。自2012年起,高凌公司与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合作“噪声自动监测项目”,其中多份合同由杨某成作为高凌公司的代表人进行签署,合同期限截至2016年12月。2016年6月,尚迅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主要人员信息为杨某成、杨某。同年10月、12月,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分别发布2017年噪声自动监测运维服务外包招标公告,尚迅公司均中标,其中一份合同由杨某成作为尚迅公司的代表人进行签署。2017年2月,高凌公司向杨某成发出处分通知书。同年3月,杨某成离职。高凌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成向高凌公司赔偿134.8万元,尚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忠诚勤勉地履行合同义务是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进行经济赔偿。杨某成利用其关联关系及职务便利,使尚迅公司取得134.8万元的合同对价业务,其故意行为给高凌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9月,判决杨某成向高凌公司赔偿损失72万元,尚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民营企业的业务资源对其意义重大,直接关系到民营企业在市场上的生存与发展。本案中,杨某成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间擅自经营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并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掌握的用人单位业务资源为己所用,不仅违反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更有违职业道德。人民法院依法对劳动者的忠实、勤勉义务作出评价,支持民营企业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提出的赔偿请求,有效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案例3

妥善化解政企债务纠纷

某教育局于2011年1月以BT投资方式就该区华侨中学扩建改造工程向社会企业单位公开招标,最后确定锦城公司为投资及施工单位,并于2011年4月22日与其签订投资建设合同。该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某教育局使用,但某教育局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项1600余万元,也没有制定一个还款计划,经锦城公司发函催还后,仍没有实质性回应。锦城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教育局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惠来县人民法院认为,某教育局没有归还涉案工程投资款,使得锦城公司遭受损失,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逾期利息。而某教育局提出应该在工程款项中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法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依法判决某教育局给付锦城公司工程投资款1500余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在执行中,锦城公司与某教育局签订了《存量政府债务置换确认书》,同意在存量政府债务置换中予以解决,该市财政局逐级上报有关部门落实解决。2018年8月,经多次协调推进,上述额度及资金到达财政部门,锦城公司收到财政局拨付的偿债资金后,与某教育局解除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案件顺利执结。

法官说法

本案是法院依法妥善解决机关单位与民营企业债务纠纷的典型案件。法院通过判决某教育局依约向锦程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并在执行过程中善于运用调解手段促进执行和解,坚持对各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保护的原则,遵循法律的公平正义,既平等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政府机关成为“耍赖”债务人,树立了政府机关的权威,有效促进各类主体在市场竞争中良性发展,为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案例4

纠正行政机关违法行为

2015年11月,腾辉玉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与井村安溪二村小组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该村小组厂房约2100平方米,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2016年2月,某区住建局以涉案厂房属违法建设为由,责令井村安溪二村小组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同年6月,某镇政府组织人员对涉案厂房进行强制拆除。腾辉玉石公司认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镇政府等拆除涉案厂房及毁坏财物的行为违法。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镇政府在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前,没有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对人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对即将采取强制拆除的措施也未予以公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其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执行应遵循的正当程序要求。2018年9月10日,判决确认某镇政府组织实施的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法官说法

程序正当原则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原则之一,它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本案中,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损害了腾辉玉石公司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自觉依法行政,维护民营企业正当权益。

案例5

审慎适用强制措施

王某是福达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80%股权。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福达公司为安州公司的股东,后福达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将其持有的安州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2018年,安州公司与李某、钟某证券期货交易纠纷仲裁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安州公司向李某、钟某支付97万元。同年4月,中国证监会作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王某为安州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对王某操纵安州公司进行违法操作的行为处以罚款。同年5月,因安州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李某、钟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7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安州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年9月,根据李某、钟某的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认定王某为安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王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王某遂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某为安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期间仅指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王某操纵安州公司进行违法操作的期间,此后如认为王某仍是安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需要根据新的事实和证据重新判断。福达公司于2016年3月将其持有的安州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中国证监会原认定王某为安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主要事实发生变化,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仍是安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12月,裁定撤销对王某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法官说法

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不像法定代表人、其他高管人员等通过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形式要件即可作出认定,因此对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应当通过更加严格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对曾经是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但在执行程序中已不再担任上述职务、不对债务履行产生直接影响的人员,不应纳入限制高消费范围,否则有违公平,亦于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无益。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公正执行理念,在严格认定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前提下,审慎适用强制措施,从而避免对民营企业家及其相关企业的形象和信用记录产生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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