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律师沙龙

“常回家看看”需要假期保障

本文字数:941

  □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  王腊清

以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的企业不可能也不会主动保障员工“常回家看看”的权利,除非有法律的硬性规定。

在老龄化社会逼近、空巢老人增多的社会背景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多年以前已做了修订,其中“常回家看看”条款一度引发热议。

如今该法已实施多年,除了实施之初偶有“‘常回家看看’第一案”之类的报道,现实中探望老人的情况真的有根本改观了么?我认为恐怕是一切照旧的。

在各种原因中,我认为法律对人们休假权的保障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所脱节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第2款在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的同时,在第3款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然而,自1981年3月14日起施行且至今30多年未改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2条规定,“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依据该法,只有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才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

也就是说,除了上述单位之外现实中数量庞大的工作在其他性质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比如在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伙制企业、外资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均被排除在外了。他们即使想“常回家看看”,又如何保障他们“常回家看看”的休假权利?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73条还规定,“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但是,该条规定的“上级主管部门”如何界定?尤其是私营企业、合伙制企业、外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哪里呢?

如果找不到或者根本没有“上级主管部门”,那么就算“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时,这些打工族不是只有望洋兴叹吗?

因此,以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的企业不可能也不会主动保障员工“常回家看看”的权利,除非有法律的硬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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