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 朱慧 武慧琳
法律人无论从事理论研究还是从事法律实务,都应具备社会常识,不应脱离常识,这样才能更加正确的理解、执行和发展法律。
法律是一种规则,也是一种治理秩序。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是要靠人来执行的,而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学者等法律人无疑在法律的执行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法律来源于生活,是对一种秩序的安排,法律的执行从本质上来说涉及到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这就要求法律人不仅需要掌握丰富的法律知识,同时还应当具备基础的社会生活经验和常识。
但据我们所见,有部分法律人缺乏常识的程度令人啼笑皆非。
举例来说,在我们办理的一个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情节是:零售行业的劳动者在没有任何事先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无视用人单位排班,多次在安排其上班的日子不去上班,在安排其休息的日子却去上班了。
为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了处分。
但是,该案件的一审法官在庭审中竟然提问说:劳动者为什么休息日不能去上班呢?这又没有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
众所周知,企业是一个组织,安排生产必须有一定的秩序,如劳动者自说自话地决定何时上班和休息,这让企业如何来管理?
前述案件中这名劳动者严重不服从用人单位排班管理的行为,根据社会生活的经验和常识,我们认为毫无疑问已构成违反劳动纪律。
再举一例,我们在某劳动法领域的专家的著作中看到,该专家认为,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那么应当向劳动者赔偿自违法解除之日到其退休之日的全部工资报酬。
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即为工资报酬,这是常识; 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关系后都会去寻找一份新的工作,不会在一棵树上吊死。
如按该专家的观点,一名男性劳动者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违法解除时仅30岁,那用人单位就需要在该劳动者没有向其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支付直到其退休期间30年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就不需要再工作了。这显然是不符合社会生活经验常识和公平原则的。
法律是建立在常识基础之上的。
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学者作为法律人,都是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对法律的制定、修改、完善、发展和执行各个阶段均发挥着较大的影响力。
但是,如果法律人仅局限于针对某个领域理论上的研究,脱离了基本的社会生活经验和常识,那么,哪怕其在部门法上钻研得再深,也只能是纸上谈兵,无法促进法律的进步和发展,反而可能会起到消极的负面影响。
因此我们认为,法律人无论从事理论研究还是从事法律实务,都应具备社会常识,不应脱离常识,这样才能更加正确的理解、执行和发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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