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律师沙龙

有声书涉及哪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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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  赵虎

作为有声书市场的参与者,在经营过程中一定要了解《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著作权授权的权利链条是否完整、明确,是否有转授权的权利。如果授权的任何环节出现瑕疵,就可能引发纠纷诉讼以及面临风险和损失。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智能手机的进化,有声书的产业开始发展繁荣,出现了一些有声书的平台和APP,然而法律问题也随之而来,那么制作、经营有声书应该得到哪些授权呢?

我们知道,通常情况是先有文字作品,再把文字作品改编成有声书。

如今,著作权人(往往是作者)对作品的著作权一揽子、概括性授权和转让的越来越少,大多数是授权或者转让特定的子权利。这就要求做有声书的企业要理解《著作权法》规定的十三项子权利,避免获得无用的授权,引来侵权纠纷。

制作和发行有声书主要涉及到著作权中的改编权、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首先是改编权,即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现在制作有声书已经不是简单的照本宣科,而是会加入音乐,表演人也不只是“朗读”作品,而是加入了很多独创性的元素“表演”作品,大部分情况下会形成新的作品。所以,获得改编权的授权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是表演权,有声书的制作其实是对文字作品的表演,表演出来之后,再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所以获得表演权的授权也是必不可少的。

最后是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说明的是,这个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是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原作者允许制作好的有声书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进行传播。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权利,改编权和表演权可以认为是制作有声书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看作是传播有声书并获取利益的权利。此外,如果考虑到可能通过电台播放的话,还应该获得广播权的授权。

我国《著作权法》除了规定著作权,还规定了邻接权,而邻接权也可能与有声书有关,其中关系最密切的是表演者权。

表演者权的权利内容包括:1.表明表演者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也就是说,有声书的制作公司请人来表演、录制有声书,这个表演人对制作的有声书是有上面这些权利的。如果在有声书制作公司和表演人的合同中没有写明这些权利如何分配和使用,那么这些权利必然归表演人所有,有声书制作公司进一步复制、发行有声书以及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将遇到很大的法律障碍。

除了以上这些权利,还有两个权利也非常重要。它们不是著作权中独有的权利,却是版权(著作权)市场交易中不可缺少的:一是单独维权的权利,一是转授权的权利。

有了单独维权的权利,可以保证当遭遇他人侵权时,无论制作的有声书是否构成新的作品,都可以单独起诉维权,不用再通过原作著作权人另行授权。

有了转授权的权利,才能形成版权交易,把从原作著作权人处获得的权利转授他人。

简单来说,有声书市场的流程为:原作→制作有声书→网络平台。其实每一个步骤都可以再次拆分,存在着版权的多次售卖情况。如果没有获得转授权,那么获得的授权是不能再次售卖给他人的,无法进行版权交易。

那么,如果权利约定不清楚怎么办?比如,有的出版社跟作者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数字化权利”,有些约定的是“电子权利”。

数字化权利也好,电子权利也好,都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权利,无法确定其外延和内涵。

根据我国  《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也就是说,既然约定不清楚,那么还是归原作著作权人享有,他人不得行使。

因此,在签订合同时要么使用法律规定的权利名称,要么对权利进行准确描述,界定外延和内涵。

综上,作为有声书市场的参与者,在经营过程中一定要了解  《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著作权授权的权利链条是否完整、明确,是否有转授权的权利。如果授权的任何环节出现瑕疵,就可能引发纠纷诉讼以及面临风险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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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律师沙龙 B05 有声书涉及哪些“权” 2019-11-11 2 2019年11月11日 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