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律师沙龙

“人脸识别第一案”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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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  周玉文

信息技术等先进技术在商业以及其他方面的广泛使用既是社会进步的体现,有些也是大势所趋,但对新技术的使用也不能忽视对个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据报道,因不愿意使用人脸识别,浙江理工大学特聘副教授郭兵作为消费者将杭州野生动物世界告上了法庭。该案也成为国内消费者起诉商家的“人脸识别第一案”。

很明显,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服务合同纠纷。

作为消费者的郭兵和被告野生动物园之间成立的是游览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明确的:

消费者郭兵的主要义务是支付1360元费用;而野生动物园的义务是在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这个时间段内的营业时间内接受郭兵入院游览、提供游览服务。野生动物园在郭兵入园时还有权利以查验年卡和指纹的方式对郭兵的身份进行查验确认,郭兵则在入园时有接受野生动物园对其持有的年卡和指纹的查验的义务。双方对此是明确也是没有争议的。

因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合同一经成立,如果没有经过合同当事人协议一致或者有法律规定的事由,任何人都不能改变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是违约行为,应当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现在野生动物园要求单方变更合同,否则合同则不能履行,在郭兵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提起合同之诉,无论是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还是继续履行,其胜诉应当是没有悬念的。

但是,郭兵却舍易就难,舍弃有胜诉把握的合同之诉,提起了胜负难料的侵权之诉,这显然是要打一场公益诉讼——由法院来认定被告野生动物园单方要求消费者进行“人脸识别”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从而使得本案超越个案具有普遍意义。

笔者之所以说案件的结果胜负难料,是因为侵权案件首先必须明确原告郭兵的什么权利被侵犯,或者面临被侵犯的危险。

在笔者看来,本案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至少不能认定被告有明显和典型的侵权行为。

首先看本案涉及原告的什么权利,该权利是不是受到了侵权。

因本案是由被告野生动物园的一条关于要求游客进行人脸识别,不进行识别则不能正常入园的短信通知引起。这里所说的人脸识别,当然是指被告野生动物园要对原告郭兵的人脸进行识别,不识别就不能正常入园。

人脸即个人的面部特征,是最具有明显的个人生物特征的识别信息,应当属于公民的信息权范畴。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11条关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取得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和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规定,本案涉及到或者说可能侵犯到的是原告的个人信息权。

就本案涉及的情况看,只要未经入园人的同意,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包括人脸信息的一切个人信息均是非法的,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本案被告还没有收集也没有使用原告的人脸信息,仅仅是通知原告而已。

如果认定要收集和使用原告人脸信息的行为有危险,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1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年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消除危险。

但是,如果被告方抗辩说,我们在发给原告的短信通知中虽然说不进行人脸识别不能“正常入园”,但也没有说一定不可以入园。

例如,园方如果将原来的“持卡及指纹验证”变为“持卡”即可,那么就不能认定被告短信通知要求“人脸识别”入园构成了侵权。

当然,以上仅仅是笔者根据媒体披露的有限信息分析后的一家之见,案件最终的走向如何,还要看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法庭的质证辩论情况。

信息技术等先进技术在商业以及其他方面的广泛使用既是社会进步的体现,有些也是大势所趋,但对新技术的使用也不能忽视对个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如何在两者之间进行平衡,既不因权利保护而妨碍先进技术的使用,也不因为先进技术的使用而让个人权利受到减损。这就需要找到平衡点,需要大智慧。

这也是我们对“人脸识别第一案”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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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律师沙龙 B05 “人脸识别第一案”的法律意义 2019-11-18 2 2019年11月18日 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