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宇如
【案情】
原告:汤某
被告:某健康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18年4月在被告开设于某网络商城的网店内购买了某品牌驴胶补血颗粒一盒,售价为158元,并于2018年4月8日确认收货成交。原告认为商品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被告构成欺诈因原告无法判断该商品真实情况,向被告客服询问,但客服的答复无法打消原告的疑虑,原告投诉至被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但被答复认为未发现被告销售该涉诉商品的行为存在不符合《中国药典》相关检测标准的情况。原告坚持认为商品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构成欺诈,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按照“退一赔三”的标准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某大药房公司辩称,被告系销售商,双方就电商平台形成的涉诉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作为具备销售资质的销售商,所售产品经过、来源渠道合法合规,也尽到进货审查义务,涉诉商品各项指标符合规定,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涉嫌欺诈行为的证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审判】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系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公司。2018年4月6日,原告通过被告在某网络商城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某品牌驴胶补血颗粒30袋一盒,价格为158元,被告遂向原告发货,原告收取货物后确认付款,服用后,暂无不良反应。原告觉得没有明显效果,为判断该商品的成品含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经询问客服及被告提供的商品的检测报告,均不能打消原告的疑虑,故认为被告销售该商品存在欺诈行为,遂涉讼。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应该对该商品成分的具体含量予以明确,被告未予以明确,是否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涉的欺诈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欺诈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备销售药品的资质,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而原告在食用涉诉商品之后,并未出现明显的不适症状,难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亦提供了涉诉商品的检测报告,至于检测报告的内容应该如何确定,具备什么内容才属于原告认可的合格的商品检测报告,并非被告或原告意愿能决定,有专门的检测程序予以规范。原告表示不认同检测报告中的内容,但本案并非属于被告在出售商品前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网络买卖合同的情形,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以欺诈行为诱使原告与其签订系争合同的意见,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故最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关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理解和认定仍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欺诈行为”的理解和认定,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因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除此之外,销售者即使销售了假冒伪劣产品,也不构成诈欺。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别法,民法欺诈的制度构成不能移植到对消保法的欺诈解释中。消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合同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针对的是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恶意违约行为,即只要经营者存在欺诈等恶意违约行为,即可进行法律规制。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消保法规定的“退一赔三”条款具有明显的惩罚属性,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处于信息量较少的弱势地位,对于经营者应当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即经营者只要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客观上实施完成了欺诈行为就应当承担责任,消费者主观认识错误与否及是否因错误认识导致错误意思表示并不影响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成立。
一、经营者主观欺诈故意的认定
因消费者处于对信息量较少的弱势地位,要求其提供确信证据证实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一般难以实现。对此困境,应从商品交付的市场一般标准来推断经营者的主观状态。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都有客观标准,只要消费者举证证明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明显违背或者不符合市场一般标准,则应推定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
二、经营者客观欺诈行为的认定
消保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欺诈行为在客观上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欺诈行为。例如,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是假冒伪劣的商品,包括假货、冒牌货的商品;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以偷工减料、以假充真、欺骗糊弄、多收费、名不副实等手段,促使消费者接受服务。
三、欺诈行为排除情形
消保法欺诈行为的认定也应有一定的排除情形。以盈利为目的的打假,利用商品过期或商品漏洞问题故意大量买入然后通过经营者赔偿获利的行为,应当作为欺诈行为的排除情形。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备销售药品的资质,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提供了商品检测报告为据,证明所交付的商品符合市场一般标准,而原告在食用涉诉商品之后,并未出现明显的不适症状,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或故意隐瞒等欺诈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以欺诈行为诱使原告与其签订系争合同的意见,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经营行为难以认定为消保法第五十五条的欺诈行为。
(作者单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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