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华
□历经半个世纪的发展,一套体系较为完整、彰显着新时代中国特色的海事仲裁制度在中国初步确立。近年来,国家从顶层设计上不断释放政策红利,大力支持海事仲裁行业的发展,推动了海洋强国建设进程。
□现代化的海事仲裁制度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根本价值取向,当事人在决定是否采用仲裁解决争议问题上享有自主权,当事人拥有选择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和仲裁地的自由,有权选任其所信任的仲裁员定纷止争,仲裁所遵循的程序也可由当事人自行确定。
□建议我国逐步确立“倾向使之有效”的弹性化海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原则,实现对涉外案件的临时仲裁特别是国际航运领域通用的海事临时仲裁模式的放开,更加尊重当事人对于选择仲裁解纷的意思自治。
作为国际航运界中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海事仲裁因具有解纷效率和程序灵活度高、商业保密性强、跨国执行效果好、兼顾专业性与公正性等突出功能优势而备受航运界青睐。约束海事仲裁实践参与主体的法律规范、程序规则、管理方法和行为准则所共同构成的海事仲裁制度,则是一个国家航运软实力的最重要体现。
中国海事仲裁发展
历经半个世纪的发展,一套体系较为完整、彰显着新时代中国特色的海事仲裁制度在中国初步确立。近年来,国家从顶层设计上不断释放政策红利,大力支持海事仲裁行业的发展,推动了海洋强国建设进程。从《国务院关于促进海运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将推动我国海事仲裁行业快速发展列为重点任务之一,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战略目标为海事仲裁的发展带来全新机遇,再到《国务院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的出台,均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于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推动具有中国特色的仲裁事业发展的信心和决心,同时也与习近平总书记所提出的坚持共商、共建和共享的“三共”原则,依托已有的司法、调解和仲裁三大机构,在广泛吸收国外优质法律服务资源的基础上,建立诉调仲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而实现创建完善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平等保护中外各方合法权益以及高效化解“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三项目标的要求高度契合。
成立于1959年、至今已有60年历史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简称CMAC),是专门受理国内外海事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总部设在北京。CMAC在中国多个省份及主要港口城市设有分会或办事处,逐步形成了覆盖全中国的海事仲裁服务网络。CMAC始终坚持尊重海事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国际海事仲裁惯例,其仲裁裁决的独立性、公正性、专业性和权威性在国内外享有盛誉。
海事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与一般仲裁相类似,现代化的海事仲裁制度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根本价值取向,当事人在决定是否采用仲裁解决争议问题上享有自主权(表现为是否同意订立海事仲裁协议),当事人拥有选择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和仲裁地的自由,有权选任其所信任的仲裁员定纷止争,仲裁所遵循的程序也可由当事人自行确定。海事仲裁同海事诉讼相比,最大的区别就是当事人在纠纷处理程序的各个阶段享有更为充分的自主权,正因如此,当事人合意提交仲裁意味着争议会在一个获得双方认可、足够中立的地点被及时化解,这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所不同,当事人不用担心案件管辖权归属于相对方所在地法院,也不必担忧如果是在其所不熟悉、不了解的遥远法域里处理争议而可能遭受到因语言、文化、法律环境差异带来不利影响等一系列问题。
以我国《仲裁法》、2018年最新版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参考,在中国,海事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仲裁管辖、仲裁地选择、仲裁规则适用上的意思自治
在仲裁管辖方面,当事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订明海事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将有关海事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具体海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只要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三要件即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事项具有可仲裁性、具有选定的仲裁机构,则当事人选择通过该选定仲裁机构以仲裁方式解决海事争议的意思自治将得到法律的认可及保障。
在仲裁地选择方面,根据相关海事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海事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则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机构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在仲裁规则的适用方面,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某个海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通常被视为同意按照该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不过,当事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约定对所应适用的仲裁规则内容进行变更,甚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
(二)仲裁程序中的意思自治
在仲裁庭组庭与仲裁员选定方面,通常情况下,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但当事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另行约定。海事仲裁机构往往制定有统一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从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为了扩大当事人在选定仲裁员问题上的自主权范围,中国的海事仲裁机构赋予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之外约定选用仲裁员的自由,但限制条件是当事人所选定的名册外人士须经仲裁机构主任确认后方可担任仲裁员。
在审理方式方面,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具体方式,例如是开庭审理案件亦或是仅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是采用询问式还是辩论式的庭审方式审理案件,是否需要仲裁庭就其审理的案件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制作审理范围书、举行庭前会议等等,在这些问题上,当事人均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从而选用最适合自己、最符合自身需要的仲裁案件审理方式。
在开庭地点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具体的开庭地点,那么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则应当在当事人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如果当事人约定是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之外的地点开庭,则其应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若当事人未按要求的时间、方式预缴相关费用,那么仲裁庭仍会在仲裁机构所在地开庭。
在申请临时措施方面,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海事仲裁机构所制定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规则,即在必要的情形下,有权依据此类程序向仲裁机构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仲裁庭也可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
(三)涉及法律适用、仲裁裁决及仲裁语言的意思自治
在仲裁案件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方面,如果当事人对于案件实体适用法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则宜由仲裁庭决定案件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
在仲裁裁决方面,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一般情况下,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
不过考虑到仲裁的保密性特征,海事仲裁案件往往会涉及到数据、价款、盈利模式等商业秘密,因此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已事先达成协议,希望仲裁庭不要在裁决书中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甚至其希望仲裁庭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的,则仲裁庭可以满足当事人的此项需求。
在仲裁语言方面,海事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也享有自主权,可以自由地约定仲裁语言,仲裁庭应当予以尊重,运用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语言审理案件、处理争议。在当事人没有对仲裁语言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以中文为仲裁语言,当然,海事仲裁机构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语言如英语等为仲裁语言。
逐步确立“倾向使之有效”原则
虽然中国的海事司法机关、海事仲裁机构在广泛的司法与仲裁实践中大力贯彻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受《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限制与约束,意思自治原则在海事仲裁领域的适用仍有一定的完善和提升空间。
例如,我国《仲裁法》第16条明确要求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清晰、准确地载有当事人所共同选定、具体负责争议案件处理的仲裁机构的名称,假如无法确定当事人约定的是哪家海事仲裁机构,那么该仲裁协议将会被认定为无效。从国家立法的横向比较上看,我国将仲裁机构列为仲裁协议必备要素的做法较为少见,也不够科学,对于海事仲裁协议效力要素配置的要求相对严格。
事实上,临时仲裁在全球航运业都得到了极为广泛的运用,但我国否认临时仲裁的合法地位由此产生了现行机制与行业需要的不适应性,使得当事人基于国际通行航运实践、标准格式合同或经反复磋商订立的以临时仲裁方法处理海事争议的纠纷解决条款因违反仲裁协议所适用的中国法律而归于无效,这不仅造成当事人为条款磋商付出的时间、精力与经济成本的浪费,还会令合同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一旦有纠纷产生,难免会出现当事人到底能否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扯皮现象,增加合同主体的谈判成本。
从未来展望的角度来看,建议我国逐步确立“倾向使之有效”的弹性化海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原则,实现对涉外案件的临时仲裁特别是国际航运领域通用的海事临时仲裁模式的放开,更加尊重当事人对于选择仲裁解纷的意思自治。
(作者系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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