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平 廖亮
近日,高铁“外放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有一男子在高铁上大声外放视频声音,经劝阻后不但未停止播放音乐,甚至出口大骂。后经乘警劝阻,其态度仍然强硬,目前,该男子未受任何行政处罚。
实际上,在客运案件当中,乘客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对于公共交通上扰乱秩序的行为,可以形成多重救济。
1.基于承运人与乘客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在客运合同中增加扰乱公共秩序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承运人具有按约定的时间将旅客运达目的地,保障乘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以及提供必要生活服务等义务;乘客具有遵守安全规则等义务。在上述义务中,立法重点集中体现在双方的安全规范义务,即乘客行为达到了破坏公共安全的地步,方能援引于此。
但客运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类属《合同法》与民法体系,当客运合同没有规定时,可以按照《合同法》及民法体系的基本原则进行执法。《合同法》以及民法体系的基本原则在法律适用中直接援引的情况甚少,应当利用基本原则的指导功能,指导有关客运合同立法,直接规定承运人对公共秩序的管理职责并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为防止执法机关对限制公民权利的义务性规范的滥用,后续对公共交通上扰乱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公共财物等行为采取完全列举形式加以明确,并综合考察所列事项的合理性、前瞻性,合理制定后续监督与惩戒机制,例如更大范围内提供乘客举报渠道与权利、引入信用管理体制,将符合相关条件的乘客纳入失信惩戒制度,限制其一段时间内再次乘坐高铁等消费权利。
2.基于承运人对特定空间公共秩序的管理关系,完善铁道部门的管理职能。承运人作为公共交通工具上公共秩序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基于对特定空间的管理关系,具有保障该特定空间公共秩序的义务。
将铁道部门在特定情况下基于公共利益的管理行为进行细化,并将其纳入《铁路法》的拟定当中,增强铁路公安执法时法律适用依据的明确性和统一性,规范自由裁量权、规范现场执法;在执法手段上,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并行,避免行政处罚手段的单一性,节约执法成本。
另外规范自身队伍,对不履行、不及时履行管理职能的承运人进行相应处罚;合理利用公共利益下的类执法权,在相应执法的过程中,按照民法的基本的法律制度与原则进行,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仍要按基本法律制度来执法。
3.基于乘客与乘客间类相邻关系,扩大相邻关系适用范围。我国《物权法》第七章对“相邻关系”进行了规定。本案中乘客与乘客之间关系与不动产相邻关系有本质的相似。
第一,相邻关系产生的本质不以不动产的直接相邻为限,而以功能上的共用为标准,例如共用一条河流、共用一片土地等,在公共交通工具等特定环境中,彼此各方形成了空间占有和使用上的紧密关系,即在一方行使权利时,特定时间内,在一个特定环境之中,产生了类似于不动产之中的相邻关系,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在具体行使过程中,应当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在平等的、不干扰对方正常的生活状态的情况下行使,尤其不得干扰其他行为人休息,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相邻关系的客体不是不动产或动产本身,对其动产或不动产的归属不发生争议,而是由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引起的和邻人有关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如噪声影响邻人休息。
目前,相邻关系仅适用于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导致适用范围狭窄。建议在《民法典》的后续编纂过程中,将相邻关系作实质化的立法与解释,取消不动产利用关系的前提条件,代之以注重特定时间、特定地点对公共空间的利用与维护。
另外,处理好平等保护与特殊照顾之间的关系,即要考虑到对特殊人群的照顾。例如儿童在乘车的过程中,不免有哭闹、乱踩座椅等影响其他乘客或损害公共秩序的行为,此时的便利提供方应为其监护人,即监护人需要对该儿童的相关行为进行管束,否则,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贾平系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廖亮系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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