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记者 陈颖婷 通讯员 富心振
因购买的韭菜种子存在产品缺陷,造成农户欠收,河南一种子公司被告上法庭。日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产品质量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河南某种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吴某、梁某、刘某经济损失21万余元。
原告王某、吴某、梁某、刘某系从河南来沪的韭菜种植户。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四人合伙租用了浦东新区大团镇某村52余亩土地进行韭菜种植。
2016年12月,原告至销售商孙某处购买了品名为雪青八号的韭菜种子100公斤,价款1.6万元。2017年9月,原告发现所种植的韭菜叶片又薄又窄,抗倒伏性差,出现萎缩休眠状态。种植户即与销售商孙某联系,孙某将上述情况反映给生产商河南某种子公司。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于2017年12月12日实地勘察,并取样。王某在和原告电话交涉过程中表示,“种子在大棚生长缓慢,直立性不强,具体环节是不是从基地收上来的种子,还是在发货过程中被业务人员调包,还是公司质检部门出问题,我们还在调查”。
2018年1月3日,王某与原告通电话表示先拿一部分钱出来补偿,其本人会到上海与孙某谈损失补偿问题。同月10日,原告从孙某处领取补偿款5万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两年土地租金,双方未能就后续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2018年10月,王某等四人将河南某种子公司起诉到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孙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索赔111.5万余元。
审理中,就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浦东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工作人员至原告种植韭菜的地点进行现场查勘后认为:韭菜存在生长不均衡,长势偏弱情况,与该品种雪青八号的特征不符,因原告种植的韭菜已到收获晚期,无法再进行种子质量的田间鉴定。
法院认为,产品生产者应当提供合格产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生产的“雪青八号”韭菜种子,移栽大棚后出现生长缓慢,抗倒伏性差等情况,与“雪青八号”韭菜的生长特征不符,导致原告种植的韭菜减产,造成原告损失,且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某亦确认被告生产的韭菜种子存在产品缺陷,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但原告种植韭菜的产量减少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法院向专业主管部门的咨询意见,原告正常种植的年总产值为52.05万元,但对本案损失的确定还应当考虑如下因素:首先,根据法院至原告种植韭菜的田间查看情况,原告使用被告生产的种子种植韭菜仅是减产,并非绝收;其次,种子质量虽然与产量有很大的关系,但种子质量并非唯一因素,韭菜种植收入与种植技术、管理、经验、土壤、气候、环境等多方因素都具有一定的关系;再次,根据原告自述的种植过程以及与被告、第三人的交涉时间,原告在收割第一茬韭菜时即发现所种韭菜叶短根低、叶片又短又薄、抗倒伏性差等情况,原告完全可以另行租用土地进行韭菜种植以减少损失。因此,原告主张以韭菜绝收计算2年作为其损失并不合理。
据此,法院酌情确认由被告赔偿原告26.025万元,扣除先前原告已获赔的5万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1.0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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