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专家坐堂

警惕公司决议里的那些瑕疵

以案释法解读公司决议这件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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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表决通过的公司决议不仅影响公司的整体运作,还关系着全体股东的利益,可以说是经营公司中的一件头等大事。那怎样的公司决议才是合法有效的呢?公司应该怎样从程序上避免公司决议纠纷的产生呢?本期专家坐堂邀请到嘉定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审判员范培华,为我们解读公司决议这件大事。

□法治报记者  季张颖

法治报通讯员  郝梦真

【案例一】

未按公司章程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议决议撤销

2012年5月,被告B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是一家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A女士持有B公司股份415500股,占总股份比例1.1764%。

2017年11月23日,B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发布《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确定于2017年12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2017年1月30日,登记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会议审议事项为《关于拟与C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议案。2017年12月12日,B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发布《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延期公告》,确定将原定于2017年12月8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延至2017年12月25日召开,会议地点、召开方式、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式、审议事项等不变。

2017年12月25日,B公司召开了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该次股东大会最终审议通过了《关于拟与D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议案,否决了《关于拟与C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议案。2017年12月26日,B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公告了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内容。

A女士对此次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及决议内容提出质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此次股东大会决议。

【法官说法】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被告B公司章程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专人、传真或邮件的方式通知各股东。原告A女士作为B公司的股东,有权参加B公司的股东大会。但B公司在召开2017年12月25日股东大会前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发布公告,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明显存在程序违法,侵犯了A女士作为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原告A女士主张撤销2017年12月25日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B公司称,公司系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挂牌的股份公司,仅需在该系统中公布股东大会召开信息即可,无需另行通知股东。法院认为,B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大会的程序性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规定对公司、股东、董事等均具有约束力。B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公布股东大会召开的信息,并不能就此免除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向股东以专人、专递或邮件方式发送通知义务。

因此,对被告B公司在法庭中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案例二】

临时股东会召开存在程序瑕疵,公司决议可撤销

2010年1月26日,B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设立,A先生作为股东持股比例20%,D公司持股比例80%。

2017年1月6日,第三人C公司通过司法拍卖方式获得D公司所持有的80%的股权。

2017年1月19日,C公司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书面《通知函》一份,提出将于近期提议举行股东大会,也将选派其他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请B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正常、合理履职。

2017年1月24日,C公司向A先生邮寄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A先生于2017年2月14日上午参加临时股东会。但由于当时处在春节假日期间,直至2月5日A先生才收到了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

2017年2月14日,B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出席了该次会议。经股东会决议,形成了法定代表与执行董事以及监事的任免、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决议。C公司对决议投赞成票,A先生投反对票。在股东会决议落款处,A先生及C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字。同时A先生在落款处另注明:会议开始前未收到议案。

会议结束后,A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此次公司决议。

【法官说法】

根据《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此项规定的目的,系为了保障公司权力机关即股东会的正常运作,从而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此案中第三人C公司作为被告B公司持股80%的股东,有权按照上述规定提请B公司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如执行董事不召集的,则可提请公司监事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监事不召集的,则C公司方可召集临时股东会。现C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召集2017年2月14日临时股东会之前,已提请被告执行董事或监事召集临时股东会。故第三人C公司并无权利召集2017年2月14日的临时股东会。另外,C公司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提前15日通知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事项,亦存在程序瑕疵。

综上,法院认为,2017年2月14日的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A先生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

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决议无效

2008年9月,E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由38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为激发公司骨干员工的工作热情,E公司提出以增资、股权转让等形式吸纳骨干员工成为公司的股东。ABCD四人曾为E公司的员工,当时为响应公司号召,最终A先生认缴出资2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25%,BCD三人分别认缴出资1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的1.63%,四人均成为了E公司的小股东。

根据当时的出资协议约定,股东不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并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方法作出约定。同时,协议还约定如股东中途离职,股权应在离职年度办理转股手续,否则不再享有离职第二年起的投资收益等。

2014年,ABCD四人从E公司离职。

2015年11月,E公司全体股东重新签订了公司章程,其中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而ABCD四人也作为股东参与了此次股东大会,并且出现于出资股东名单中。

2016年7月,E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作出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根据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将ABCD四人的股东身份设定为职工股东,并对四人查阅公司财务账册、表决权、股权转让权利、收益权等法定的股东基本权利作出限制和剥夺。

E公司表示,在ABCD四人入股时所签订的出资协议已经明确了四人应在离职时办理转股手续,并对股权转让的价格确定方法作出约定。因此对于将ABCD四人股东身份的更改并无不妥。而ABCD四人则认为E公司的此次公司决议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该次股东会决议上投了反对票,并以该股东会决议内容部分违法为由,要求法院确认无效。

【法官说法】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不仅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还享有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基本权利。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属于无效决议。

ABCD与E公司于2008年签订了出资协议,虽然2014年四人均从E公司离职,但是在2015年11月被告E公司重新修订的公司章程中,对四原告的股权性质、股东权利、股权转让等事项已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可以确定E公司2015年11月的公司章程已经替代了2008年9月的出资协议的相关约定,不应再以2008年所签订的出资协议来认定ABCD四人的股东身份。并且,在原告ABCD四人于2014年离职后,被告E公司至今并未要求四原告办理转股手续,反而再次确认了四原告的股东身份。因此法院判定被告E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对ABCD四原告的股东股权性质定性为职工股东,并限制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股东知情权等基本权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效力应当予以否定。综上,针对原告ABCD四人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司法观察】

如何召开一个程序合法的股东会议,形成一份有效的公司决议呢?

首先,召集会议的程序、表决方式合法。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前需提前15天通知股东,并告知会议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等。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在签署方式上,如果公司股东是自然人的,只需签字便可,如果股东是公司的,一般来说,应该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明确授权的委托人代为签字。

其次,决议内容合法合章。

公司决议内容应该要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如若公司决议存在违法或违章情况,有可能导致公司决议被法院判决无效。

再次,股东会决议对反对决议的股东有效。

股东决议实质上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决定公司事务,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即便股东反对决议的通过,只要该决议的召集方式、股东的表决方式合法有效,股东不能以其不同意决议的实施而拒绝承担责任。

最后,关于小股东权利救济途径。

虽然股东决议实质上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决定公司事务,但是一旦公司决议造成部分小股东权利受损,小股东们需要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需要注意的是,若是无效的情况,则诉讼时间无限制,但若是可撤销的公司决议,需要在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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