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习记者 张叶荷
本报讯 电话订购鱼油胶囊,却以胶囊的中文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为由诉至法院,想要获得“退一赔十”。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案件,在涉案进口商品具有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标签和说明书的情况下,牛某关于涉案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依据不足,对该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2018年10月18日和2018年10月20日,牛某先后通过东方购物平台向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分别电话订购了艾提莎深海鱼油胶囊9套和6套,牛某分别支付货款3419元、3048元。
涉案商品在原英文标签处加贴了中文标签,中文标签标明:商品名称、配料及“根据新食品原料公告,鱼油及提取物的食用量≤3克/日”等内容。收到货品后,牛某以涉案食品中文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退回购物款6467元及支付十倍赔偿金64670元;判令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翻译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涉案商品在中英文标签中均未注明商品具有特定保健功能,及适用特定人群食用,并且根据国家卫计委发布的2009年第18号公告,已明确将鱼油及提取物列为新资源食品,因此牛某主张涉案鱼油胶囊系保健食品的意见,不予采信。
涉案鱼油胶囊是新资源食品且不属于婴幼儿食品,中文标签中按照公告附件要求注明了每日≤3克的食用量及DHA的含量,标签内容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要求。同时,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亦出具了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涉案商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现牛某主张涉案商品为保健食品,并据此按照保健食品标签的要求加贴中文标签,否则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意见,难以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牛某诉讼请求。牛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三中院。
上海三中院认为,涉案进口商品具有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标签和说明书,且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随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求的合格证明材料,因此,牛某关于涉案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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