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的认定及处理

本文字数:1460

  沈烨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管辖法院约定明确与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还是纯粹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以来存在观点分歧。

支持者认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若有充分证据补足管辖条款中的意思表示欠缺,进而明确管辖法院,应将之视为有效约定;反对者认为,应当完全遵循管辖条款的文义进行理解,若未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则视为无效约定,不以合同的实际签订情况去推导或者弥补管辖条款固有的意思表示欠缺。

笔者即曾处理过类似案例: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落款处载明签订地为上海,未进一步明确具体辖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合同》经过本区公证处公证,公证处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借款合同》系在公证处所签。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主合同对于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故该管辖条款无效,请求依据《抵押担保合同》,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讨论上述问题时,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主合同的管辖条款及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确定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部分成立,主合同的管辖条款约定不明,属于无效约定,现主、从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主合同的管辖条款无效,应根据从合同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应当说前述观点均有一定的证成理据,但依循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及立法原理,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1.管辖约定的审查属于事实认定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该规定修正了原有司法解释“约定不明,皆属无效”的立场,就司法解释的文义而言,赋予了补足管辖条款意思表示欠缺的机会。

故此,审查管辖约定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非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直接适用。前述案例中原告提供了公证部门的证明材料,该证据具有相当的证明力,且与主合同能够互相印证,还原了借贷双方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境,法院理应予以采信。

2.审查管辖条款效力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就立法趋向而言,尊重、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赋予当事人更为广泛、全面的程序选择权是现代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方向。在不违反专门管辖、级别管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有权选择任一具有合同连接点的管辖法院,意思自治不仅是实体判断的基本原则,同样是程序选择的应有之义。反之,突破或者违背当事人意识自治则需有充分、明确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

3.认定管辖条款效力应适度考量“两便”原则。本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动因在于延缓诉讼周期,所要求移送的管辖法院与受诉法院区域相近,并不会因此增加被告的诉讼成本。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案件的考量,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更为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且更有利于遏制不当行使诉讼权利、拖延案件审理周期的现象。

管辖作为审判的前置性问题,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充分尊重、维护当事人达成管辖协议的自由,审慎认定管辖协议的效力有助于确保管辖制度的稳定、统一、有序实施,从而有效减少因约定不明所造成的“推管辖”或“抢管辖”现象。(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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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法治论苑 B06 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的认定及处理 2020-01-08 2 2020年01月08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