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是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保全或被执行的标的物提出异议,主张对该标的物享有实体权益而引发的案件类型。执行异议之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时确立的诉讼类型,用以规范执行、保全程序,避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在诉讼程序上,是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进行处理的两个诉讼阶段。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先由执行部门对异议进行程序审查,确定属于行为异议还是实体异议。属于实体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执行审查裁定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行为异议的,当事人需要通过执行复议程序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时确立的一种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是案外第三人通过依法申请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的制度。
本期“专家坐堂”以案释法,帮助公众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为争取权利救济的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答疑解惑,向企图通过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拖延执行者敲响警钟。
案例1
滥用执行异议妨碍执行 应给予必要审查
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等与被执行人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并处置于某名下位于山东省胶州市的房产一处。案外人朱某以自己已购买查封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排除执行,解除对房屋查封。
法院经审查发现,案外人朱某提交的买卖合同载明房产证号存在修改,该合同真实性存疑;物业证明缴纳物业费、电费时间与购房合同早于交房时间;案外人朱某主张房款支付明细中,有多笔共计318864元系被执行人向其转账,案外人朱某关于房款支付情况存在虚假陈述。据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系典型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案,案外人提交的证据载明内容与其陈述相互矛盾,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有滥用执行异议阻碍执行之嫌疑。执行过程中,部分被执行人心存侥幸,虚构事实,滥用执行异议,拖延执行,甚至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应予以严厉打击。针对执行标的异议,应严格予以审查,发现存在滥用异议权扰乱执行秩序的情形,应给予注意,在文书中可以给予必要阐述,为执行实施人员依法追究滥用异议人员妨碍执行之责任,提供相应依据。
案例2
执行异议中的调解 助力“基本解决执行难”
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资产管理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名下84套房产,后案外人孙某等49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房产已经为其购买,请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孙某等人主张权利的上述房产查封关系复杂,经三次到房产登记机关核实,初步确认各法院查封顺序;而且孙某等人支付房款情况各不相同,有的全款,有的交纳首付,对每名案外人异议仔细甄别后分别作出裁定;尤其协调其中15个案外人交纳房屋余款720余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15套房产解除抵押与查封,有力推动执行案件的顺利进行。
【法官点评】
案外人执行异议上承执行实施案件,下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有以下显著特点: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审查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本案中有多套房产执行法院为轮候查封,尽管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但因本案查封行为尚未生效,这部分案件执行法院不能进行审查;案外人异议案件审限仅为15天,面对审限短、案件复杂、争议较大、人力有限的现状,从听证调查、组织调解、案件评议到文书制作,发挥团队优势,开展类案分工,尤其在审限内对执行法院首封的未交齐全款的15个案外人成功调解,兼顾效率与公平,维护了各方合法权益。
案例3
非恶意转移给家人的财产 不能作为执行标的
2013年1月28日,孙某由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甲木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吴某借款200万元,甲木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因孙某未偿还借款,吴某于2013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孙某及木业公司,并于2013年5月16日申请查封了孙某之女孙某淇名下的房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孙某偿还吴某206万元,甲木业公司对孙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孙某淇对执行标的即查封的其名下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法院执行部门经听证后作出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吴某对执行裁定不服,以孙某淇为被告,孙某和木业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吴某认为孙某淇出生于2001年8月9日,于2010年9月19日受让了其母亲李某所有的上述房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是由其母亲作为监护人代为办理并于2010年9月20日最终领取了房地产权证。涉案房产过户时,孙某淇只有9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并无经济来源,其购房款均为孙某和李某夫妻共同所有。涉案房产过户行为系孙某和李某有目的、恶意地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请求法院准许执行孙某淇名下的涉案房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于2010年9月20日已经过户登记在了孙某淇名下,且共有状况为单独所有,因此孙某淇系该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吴某与孙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28日,涉案房产过户早于借款发生两年有余,无法体现该房产过户行为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某将涉案房产转让系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吴某要求准许执行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应认定孙某淇系该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孙某淇已于2010年9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吴某与孙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28日,其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均在房屋产权过户到孙某淇名下两年之后。不论是基于买卖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孙某淇取得房屋所有权,对吴某涉案债权并非恶意。并且涉案房屋由孙某淇及其父母共同居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非用于家庭经营,也并非家庭共有财产,吴某无权申请执行。
案例4
夫妻离婚逃避债务 法院明辨是非不予支持
2014年7月2日,在王某某与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章某名下的一处房屋,并于2016年6月29日进行了续封,涉案房屋已进入执行程序。
解某与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2014年7月10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男方章某所有。2017年3月6日,解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18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涉案房屋归解某所有。解某以涉案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4年7月2日被查封,2016年6月29日续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之日为2017年4月18日,即该民事调解书系于涉案房屋被查封后作出,解某以此民事调解书为依据要求排除执行,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司法实务中,夫妻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屡见不鲜,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有甚者,夫妻双方通过诉讼取得法院生效文书,并以此为挡箭牌,堂而皇之地对抗执行,规避风险,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本案中,章某对王某某负有债务,在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执行后,章某与其妻企图通过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有悖于情、理、法。尤其是解某与章某到其他法院进行诉讼,并通过调解的方式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了转移,无论其是否存在恶意,该生效法律文书在查封后作出,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该生效文书并不能排除执行。(据半岛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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