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3版:法治综合

金融司法介入商事合同效力的立场问题研究

本文字数:2249

  【内容摘要】司法对于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价一直持慎重的态度,但近来金融司法实践在认定商事合同效力时,逐渐转向积极干预合同效力的司法立场,并呈现出对金融监管的“回应型”特征。对此,应回归金融司法对金融交易合同效力评价的谨慎自制,其中金融司法裁判论证的有效性至关重要。金融司法欲介入商事合同效力,应在金融司法裁判中遵循形式有效、实质有效、修辞有效的评价框架,以此提升裁判的可接受性。

【关键词】金融司法  金融监管  回应型司法  裁判论证

□吕子乔  鲍彩慧

一、问题的提出

在金融商事交易领域,金融监管与金融商业实践的互抑互动,实则是金融监管规范与商事合同之间的工具对弈。当以“脱法”为本意的商业安排诉诸于金融审判,司法裁判的实践选择是以金融监管规范为法源,对商事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最高院对“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建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的审结,似乎将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之间的“猫鼠竞逐”置于金融司法的场域,并引致新一轮思辨。

从微观层面看,司法者以“公法介入私法”作为裁判路径的同时,只“裁”未“断”,实际上并未完成内在逻辑的论证和对法律依归的阐述,反而衍生了一番疑难:我们强调金融监管与商事交易之间应当划定边界,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之间是否已然界限分明?面对金融司法政策化、裁判结果回护金融监管的质疑,司法机关当以如何回应?金融监管规范是否具备合同效力控制规范的法律位阶资格?法院是否都可以通过“金融监管规范加‘转介条款’”的裁判路径来否定商事合同的效力?法院应当如何厘定金融监管、金融市场稳定与商事合同自治、商事交易稳定的边界?

二、金融司法介入商事合同效力的立场转变与归位分析

长期以来,从提升交易效率、稳定市场主体行为预期、鼓励交易等角度考虑,我国司法对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价一直持相当慎重的态度。但通过对近年来最高院判决结果的分析,可以发现金融司法理念和裁判尺度开始发生转变。金融司法对商事合同效力的认定态度,从谨慎干预、有限介入合同效力评价的司法立场,逐渐转向更加积极的干预合同效力的司法立场。在一定程度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宣示了“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衔接配合”,为了追求和实现这个目标,体现个案结果的“合理性”,甚至偏离了向来对相关法律和法律行为效力的理解。从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关系来看,金融司法(或言司法)长期以来的相对弱势地位,呈现出典型的“回应型”特征。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共同服务于一国经济社会发展,共同致力于维护金融安全稳定,司法权与监管权被期望通过协同来实现金融交易秩序维护、金融消费者保护、金融安全保障等多重目标。但是,“回应型”金融司法立场应当作以反思:一方面,金融监管具有天然的应变性特征,而司法权具有稳定性的特征,二者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张力。如果司法完全以政策逻辑代替法律逻辑来思考和判断问题,则司法自身立场的自洽性会产生极大的不稳定。另一方面,“回应型”司法立场将割裂个案的裁判逻辑。在“天策案”中,通过将违反金融监管行政规章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关联,以追求与“穿透式”金融监管相一致的个案结果,为达成这一目的,金融司法的法律逻辑实际被监管逻辑和形式合法所掩盖。

因此,金融司法介入金融商事交易合同效力的立场转变在法理上和逻辑上皆存在质疑。到金融商事领域交易结构、交易模式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交易,金融司法还是应当以审慎介入商事合同效力为基本原则和立场。从纠纷解决资源供给角度考量,法院、行政、市场等都是纠纷解决的重要参与者。并非所有问题,必须通过司法途径才能够解决。如果存在更好的、替代性的解决方案,司法保持谨慎自制仍然是必要的。

三、金融司法欲介入商事合同效力的具体路径

若金融司法欲介入商事合同效力,需要以司法裁判的有效性论证为核心进行路径展开。司法机关针对金融商事纠纷的裁判,表面上是一个发现真实的过程,但是如果裁判理由和裁判事实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得到证成,即使是裁判是依据所谓金融监管规范作出的,裁判受众也会认可裁判结果和接受金融法律制度的目的取向。这也是金融司法审判定纷止争、塑造社会秩序的应然体现。对于金融司法裁判而言,为使金融司法本身即去除其“回应型”特征和对金融监管的回护的争议,但是如何实现和提高金融司法裁判的可接受程度?在此,裁判论证的有效性至关重要。

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不仅依赖于法律论据的品质,而且依赖于论证过程的结构。对于法律论证有效性的评价标准,依据语用学的理解,在在金融司法裁判中构建一个有效性论证的“三角形”评价框架(见下图),即形式有效、实质有效、修辞有效的论证评价标准的评价标准是为合宜。

具体至金融司法意图介入商事合同效力的场域,司法裁判的有效性也应因循这种评价和证成路径:(1)形式有效探讨的是法律论证的内部证成问题。要求司法机关在从金融监管规范(前提)——可否介入商事交易合同(结论)的证成范式之间,以演绎推理为中心,尽可能的追求司法论证体系的完整与协调。(2)对于金融司法介入商事合同效力的实质有效性论证。在这个维度,金融司法裁判者需要对涉及的金融稳定目标、金融消费者保护目标、金融交易的促进性目标进行衡量和分析,对法益侵害的程度及预期发挥的效果进行“层次化”的区分。(3)在修辞有效性论证的维度。修辞有效性注重的是法律论证的内容及其可接受性,裁判者应当从金融监管规范的法律位阶属性、具体监管效力的合法性分析和相关商事交易安排的合同属性等角度入手,从多个维度证成有效的司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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