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靖雯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按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追加分配却未解决债权人主张的情况下所导致的无权占有财产者的巨大不当得利的问题。考虑到原破产企业性质的特殊性,本案认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主张破产财产相关权益的主体应体现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除债权人、管理人之外,以上主体可以包括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或以其他方式概括继受破产财产相关权利义务者。对于以其他方式概括继受破产财产相关权利义务者,应着重考察是否已经承担破产企业的相应债务。
案情
原告:上海第五毛纺织厂
被告:曹某
某市榆林路一私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曹某所有。曹某的妻子叶某原系上海第五毛纺织厂职工,已于2016年1月17日死亡。
1991年4月,上海第五毛纺织厂(以下简称五毛厂)向叶某家庭调配住房,收回叶某家庭原座落于平凉路的使用权房屋及系争私房,新配同市开鲁路全独用房屋一套。收回系争房屋的凭证即《调配通知单》载明:该户私房需另办理买卖过户手续。1991年5月,叶某及曹某向上海第五毛纺织厂出具的《私房自愿无偿上交调换公房申请报告》中写明:自愿将系争房屋中凡属我及配偶的一切产权无偿交给厂里。1992年1月,五毛厂(甲方)与叶某、曹某(乙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调换后乙方原公房及私房的使用权均归甲方,乙方无权使用,地界税由甲方负责付;私房调换时即由甲方请市房屋交易所估价,乙方将私房产权证交于甲方,待上海汽车电器总厂将私房修复后,由甲方在分房时在困难户中进行分配,愿意受配者与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将所估价款额交给乙方,过户等一切费用,由乙方与受配者协商解决,甲方不再参与。如甲方将私房留作自用,乙方与甲方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方将款额交给乙方,过户等一切费用,双方协商解决。
嗣后,系争房屋产权一直在曹某名下,未予变更。
十年之后,即2002年12月,五毛厂向所在地法院申请破产,并经法院的指定成立了清算组,对厂内的资产进行了清理、评估作价、分配。但在清理中并未将系争房屋列入资产清单中予以处理。同年11月五毛厂注销工商登记。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承担者”栏,由“五毛厂破产清算组”盖章。该清算组已解散。
在上述五毛厂资产清算中,由同一集团公司的另一下属公司即金螺羊公司出资购买了包括厂房在内的固定资产。而金螺羊公司系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金螺羊又于2009年12月注销工商登记。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系原告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2012年6月,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又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了破产清算。2013年12月,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又注销了工商登记。
2016年9月,系争房屋遇征收,预计补偿款380万元多。因系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与五毛厂同属市纺织集团的另一下属华宇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房屋系原五毛厂因职工叶某家庭住房困难给予调配住房时已经收回的叶某与曹某的原住私房。因未支付1992年1月《协议书》约定的私房产权对价,房屋所有权至今仍登记在曹某名下。但按《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已归五毛厂。
五毛厂破产时,系争房屋的相关权益并未列入破产财产清算范围内,金螺羊公司通过产权转让交割取得的五毛厂部分破产产权并不包含该系争房屋。原告公司依据金螺羊公司和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的注销、破产取得的承继关系,不享有对系争房屋的相关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原告公司起诉。原告公司上诉后,经二审维持原驳回起诉的裁定。
评析
一般而言,企业或公司等组织在注销后就不具备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也就是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企业注销后无法起诉将导致其原合法拥有的财产被其他人占有,或者给其他无关人员带来巨大的不当利益。对该客观存在视而不见的话,则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可是,本案中虽不赞同被告一人占有全部系争房屋及补偿款的行为,但也不代表所有人都可以代表已注销企业起诉。法院审理时仍应严格考察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关于该问题,笔者从以下几点论述。
首先,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可以提出诉讼的一方一般为基于合同关系的一方,或因侵权而遭受损失的一方,前者起诉基于双方的约定,后者的起诉基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赋予的权利。回观本案,公司注销后提出诉讼的主体问题,首先应考察是否已经有法律进行了规定并赋权。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3条:“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该条明确了上级主管部门的起诉资格,那么上海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则可直接根据该条,以主管单位的身份起诉。这样可直接解决本案的现实困境。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于2007年6月1日废止。关于此问题,取而代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追加分配的规定。追加分配制度中,将上级主管单位变更为债权人,并对行使权利的条件和时间进行了限制,无法直接适用于本案。
除了《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规定,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沪高法民二2006(6)号《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虽然对企业注销后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规定,但都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中。
其次,是否有其他适格的起诉主体。
1.关于目前法律框架下,适格的主体的问题。
上述法律规范中,虽未对本案处理直接作出规定,但是根据类似法条以及其他法院的审判实践,公司注销后的起诉主体主要限定在:一是债权人。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是直接由破产法规定,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二是管理人。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在特定情况下,仍可作为权利救济的主体,开展追收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
三是股东或保结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规定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
2.关于适格主体共性的问题。
实际上无论是债权人还是股东、管理人、保结人来替已破产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发生的后果是其已经付出的义务和最后的权利是对等的。从该些人员可能承担的破产人的债务的角度出发,认可其诉讼主体资格,则相当于赋予了针对其已负债务一次新被履行的机会。这样有利于恢复“公司之债由公司偿还”这一理想的状态。
就本案而言,原告华宇毛麻系毛麻纺织公司的唯一股东及保结人,而毛麻纺织公司注销前又是金螺羊公司的唯一股东及保结人。原告依据保结人或股东的身份对于毛麻纺织公司及金螺羊公司两家公司破产前的债权享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存异议。
但是,考察金螺羊公司与上海第五毛纺织厂的关系,两者间并不具债权人、管理人、保结人、股东中的任何一种关系,更不存在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或以其他方式概括继受破产财产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因此,金螺羊公司唯一剩下可以主张破产财产相关权益的依据,便是需要证明其作为权利义务概括继受人,承担了相应给付责任的。
但实际上,金螺羊公司与五毛厂之间的关系为产权交易合同关系。金螺羊公司已履行的付款相应的对价是取得了不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五毛厂厂房。系争房屋在五毛厂破产时系登记在曹某个人名下,是难以被破产清算组发现的。仅针对登记在破产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破产清算,为当时一般操作方式。系争房屋不存在被列入五毛纺织厂整体财产中的可能。审理中,核对五毛厂破产清算中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实未发现系争房屋被列入破产财产范围。所以,不能从产权转让合同的角度来认可金螺羊公司与五毛厂存在概况继受关系。
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金螺羊公司的权利义务也已平衡。《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中,金螺羊公司支付的金额与其取得的财产市场价值是对等的,没有发现金螺羊公司所支付的价款高于在资产评估价。所以如再认可原告公司主体资格则会造成原告权利远远大于其所负义务。
最后,关于本案未能解决的国有独资企业破产遗漏财产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以驳回原告公司起诉的方式作出了处理,但这并未解决由谁主张系争房屋归属或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问题,即应由谁出面解决曹某巨大不当得利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探寻适格主体,并由适格主体提出诉讼:1.从民商法的角度。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五毛厂系依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法设立且全部资本均为国有资本的非公司制企业。其特点在于该厂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公司股东或出资人,而是由政府或经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股东或出资人的职责。本院在审理中发现,五毛厂系上海市纺织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
现在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考虑认可上海市纺织集团公司作为股东或者说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义务的地位提出诉讼。2.从公益诉讼的角度。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条、第十一条,在发现国有资产可能流失的情况下,集团公司作为授权管理单位应积极将相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汇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人民检察院均有权就国有财产因受到不法侵害而提出诉讼的资格。
(作者单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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